審查中華民國政府所主張的主權領土







背景

在1895年的《馬關條約》中,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又稱 "台灣")被割讓給了日本。因此,在1912年中華民國成立之時,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屬於日本。在1937年07月07日的馬可波羅橋事件 (又稱 "盧溝橋事變" 或 "七七事變")之前,這一事實已經被中國官員多次證實。
  • 在1921年07月 中國共產黨成立後的最初幾年裡,沒有任何官方聲明聲稱台灣屬於中國,或台灣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或聲稱台灣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
  • 1928年 在莫斯科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六次全國代表大會上,中國共產黨人對台灣未來的政治自治作出了明確的聲明,並承認台灣人在種族上與漢族分離。
這裡可以講述一個有趣的故事。20世紀的30年代,毛澤東領導的中國共產黨人正在與蔣介石的國民黨人爭奪中國的控制權。在1936年07月16日接受美國記者愛德加•史諾的採訪時,毛主席說:" . . . . .如果朝鮮人希望擺脫日本帝國主義的枷鎖,我們將對他們(朝鮮人)的獨立鬥爭提供熱情的幫助。這一點同樣適用於福爾摩沙。" (FN: 1)

從毛主席在這次採訪中的講話內容來看,我們必須得出結論,他不認為台灣是中國國家領土的一部分。










1931年 中華民國憲法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1931年05月12日制定、06月01日頒佈的 《中華民國政治訓練時期憲法》第1條 規定 "中華民國的領土包括各省加蒙古和西藏。"




評注: 一些親中國的學者不斷聲稱,由於各種原因,到1930年代初,1895年的《馬關條約》已不再有效,台灣被認為是中國國家領土的一部分。1931年憲法的內容清楚地表明,這種說法是錯誤的。

毛主席的講話,如上所述,也表明這種說法是錯誤的。

第1項目        






1936年中華民國憲法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1936年05月02,經立法院通過,但未經國民大會代表審查,常說的 五五憲法 草案完成。第四條第一款列舉表示:「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評注: 如上所述,被稱為 五五憲法 的1936年草案詳細列出了中國所有省份。台灣不在其中。

第2項目        



                               



1945年10月25日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1945年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儀式後,中華民國政權宣佈 "台灣光復節," 聲稱台灣的領土主權在這一天回歸中國。




評注: 這樣的宣佈與其他盟國的觀點並不一致。在盟國中,沒有人承認台灣的領土主權在1945年合法移交給中國。   [ LINK ]

英國政府官員一直認為,1945年台灣的領土主權並沒有轉移,[ LINK ] 而且,中國政府官員的單方面聲明不能影響福爾摩沙的法律地位   [ LINK ]

根據1907年的《海牙章程》,1945年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儀式只能被解釋為軍事佔領台灣的開始。國際法規定,軍事佔領並不轉移主權。此外,在被佔領的領土上,宣佈吞併、或大規模歸化當地民眾、或頒佈新的刑法和法律結構等等,都是戰爭罪。

重要的是,《海牙公約》(FN: 2) 和《日內瓦公約》都不承認接受投降的部隊可以獲得任何特殊的 "權利或特權。"

第3項目        



                               



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制定,民國36年(1947年)01月01日 公布,12月25日 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評注: 在研究1947年憲法第四條時,為了理解 "現有國界" 或 "固有領土" 這些術語的含義,似乎有必要調查中華民國憲法早期版本的內容,看看是否有更具體的細節。

從1936年06月 到 1946年11月,沒有新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因此,我們必須回到被稱為 "五五憲法" 的1936年草案,其中詳細列出了中國的所有省份。完成這種調查的結果表明,在1947年之前,台灣不被認為是在 "現有國界" 之內。因此,將台灣加入國家領土需要國民大會的決議,以完成所有必要的法律程序。

重要的是,從20世紀下半葉到今天,雖然經常聽到許多親中國的學者聲稱台灣已經被納入中國領土,但似乎缺乏任何可以證實這種說法的證據。具體而言,關於台灣被納入中華民國國土的說法,對歷史記錄的完整回顧表明
  • 從1947年憲法的實施到現在,沒有任何國民議會的決議記錄在案,
  • 從1952年二戰結束到現在,沒有任何國際條約的內容可以提出為參考,(以利證明台灣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第4項目        



                               



1959年10月06日 Sheng v. Rogers 案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1959年,華盛頓特區的一個法庭案件證實,台灣在二戰交戰結束後沒有被納入中國領土。




評注: 在Sheng v. Rogers(華盛頓特區巡迴法院,1959年10月06日)一案中,法官引用了美國國務院的官方聲明,認為:
" . . . . . 中華民國的臨時首都自1949年12月以來一直在台灣的台北(福爾摩沙);中華民國政府對該島行使權力;福爾摩沙的主權沒有移交給中國;福爾摩沙不是中國這個國家的一部分,至少目前不是,除非以後簽訂適當的條約。福爾摩沙可以說是中華民國政府佔領和管理的一個領土或地區,但沒有被正式承認為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有關這一重要法庭案件的完整細節已在網路上公佈。   [ LINK ]

第5項目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
                               



過去130年的歷史事件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在2021年至2022年期間,對過去130年的重要歷史事件進行了全面研究,以確定這些事件中是否有導致台灣的領土主權轉移到中國。




評注: 儘管許多親中國的研究人員和政府官員誇大其詞,但經過徹底的分析,確定這些歷史事件(及其附帶的文件)都沒有導致台灣的領土主權轉移給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完整的事件清單已經公佈在網路上,包括相關的分析和解釋。   [ LINK ]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美國和中國的三個聯合公報,有些人說其中的措辭大意是美國完全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然而,在2015年的一項裁決中,美國最高法院否認了這種解釋。   [ LINK ]

第6項目        



                               



國際法學說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國際法學說,如 postliminium 戰後財產恢復權、 prescription 時效原則、 irredentism 領土收復主義、 terra nullius 無人居住之領土、 historical sovereignty 歷史主權、 uti possidetis 保持佔有原則、 etc., 經常被用來證明中華民國對台灣的主權主張的合法性。




評注: 對這些學說進行概述是相當值得的,並研究其與確定台灣法律地位的關係。

完整的解釋和分析已經在網上公佈。   [ LINK ]

第7項目        



                               



《舊金山和平條約》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SFPT第2(b)條規定: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

SFPT第4(b)條規定: "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裡,美國軍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評注: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日本已經放棄了對台灣的主權,但沒有指定 "收受國。" 因此,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款,台灣並不屬於中國。

雖然如此,許多親中國的研究者會說,當和平條約生效時,中華民國的政府結構已經在台灣運作,這是一個已知的事實,不需要進一步澄清。因此,既然和約生效時台灣已經由中華民國管理,台灣當然就屬於中華民國。

然而,這樣的解釋是不正確的。在閱讀這份和平條約時,大多數研究者都忽略了一點,即在第4(b)條中,舊金山和平條約已經明確規定了第2(b)條 "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又稱台灣)以及第3條 "琉球群島" 中所述領土的治理結構。".

第4(b)條明確規定,日本和日本國民的財產 (FN: 3) 的處置要由美國軍政府決定。

軍政府是佔領國對被佔領領土行使政府權力的管理形式 。 (參考:美國最高法院,Ex parte Milligan (1866年))。 換言之,軍政府是被佔領領土的政府。因此,第4(b)條確認 SFPT 第2(b)條 "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又稱台灣)和 第3條 "琉球群島" 都是佔領區。此外,兩者都在美國政府的管轄之下。

此外,由於不熟悉戰爭法,許多研究人員在閱讀 SFPT時完全沒有理解一個重要的問題。戰爭結束後,對於通過和平條約的規定從 "母國" 分離出來的領土,(主要)佔領國的軍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的生效而結束,而是繼續存在,直到被法律上承認的民政府取代為止。

條約 第2條 和 第3條規定的領土已經從日本的 "母國" 分離出來,因此對這些地區行使管轄權的軍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的生效而結束。大多數平民學者由於不熟悉 "國際法下的軍事管轄權" 這一主題,故對這一概念沒有什麼瞭解。然而,這樣的 "法律框架" 已經被美國最高法院的許多裁決所驗證,並且可以通過研究美國在處理墨西哥-美國戰爭和西班牙-美國戰爭中獲得的領土時建立的先例而很容易確認。

這種安排如何適用於台灣,是比較簡單的。關於這方面的詳細分析,請參見本網站的台灣流程圖。

領土是財產 property 的一種形式。請見本網頁「註解」中對財產的定義,作為參考。

1952年08月05日的《台北條約》確認了SFPT中對 "福爾摩沙和澎湖"(又稱台灣)的處置 --  日本已經放棄了對台灣的主權,但沒有指定的 "收受國。"

有關更多資料,請查閱美國國務院1971年的《斯塔爾備忘錄》(FN: 4)

第8項目        



                               



《蒙特維多公約》標準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一些學者堅持認為,中華民國在台灣符合1934年《蒙特維多公約》規定的國家地位的四個標準,(FN: 5) 因此 根據定義  是一個主權國家。




評注: 這些學者認為,即使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地位也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要件   描述
a) 永久人口 中華民國公民
b) 界定的領土 台灣省,中華民國
c) 政府 中華民國
d) 外交關係 中華民國


然而,正如本網頁其他項目所解釋的,1945年10月25日的投降儀式標誌著軍事佔領台灣的開始。根據戰爭法和二戰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款:
  • 以下之情形並沒有將台灣的領土主權移交給中國。
    • 1945年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儀式,或
    •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1949年12月初遷往台灣,或
    • 1952年0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生效。
  • 在被佔領的台灣領土上,以下行為是非法的:
    • 1946年01月12日,當地民眾大規模歸化為 "中華民國公民。"
    • 頒佈了新的刑法和法律結構(即 "中華民國憲法")。
    • 實施強制徵兵政策。
  • SFPT簽署國並沒有授予或委託中華民國在1952年04月底之後在台灣的治理中發揮任何作用,因此
  • 中華民國政權在1952年04月下旬後留在台灣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而且
  • 台灣人民持有中華民國的護照或身份證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因此,在評估《蒙特維多公約》的標準時,
  • "界定的領土" 不能被評定為 中華民國的台灣省
  • "永久人口" 不能被評定為 中華民國公民
  • "政府" 不能表示為 中華民國


第9項目        



                               



中華民國憲法的增修條文

關於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是對1947年原憲法的修訂案,是為適應中華民國1949年遷往被佔領的台灣後的情況變化而起草的。這些增修條文還試圖進一步加強中華民國聲稱擁有台灣主權的合法性。




評注: 增修條文中提到了 "中國大陸地區" 和 "自由地區",但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據來證明何時將 "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 納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範圍內。

這些增修條文通常被認為是目前中華民國政府自1991年以來在台灣的基本法(又稱 "組織法")的一部分 (FN: 6)。這些增修條文的最後一次修訂是在2005年。

然而,從根本上說,1947年在被佔領的台灣領土上實施中華民國憲法是非法的。從1947年到現在,中華民國政權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來糾正這一問題。

"福爾摩沙和澎湖" 與金門和馬祖一起構成了中華民國的所謂 "自由區。"

第10項目        



                               



審查中華民國政府所主張的主權領土

總結

經過對所有歷史事件和法律行為以及其他解釋的深入研究,我們能得出以下結論:無論是從中華民國國內法還是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台灣從來沒有被合法地納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




最後的備註:
  • 根據本網頁上的十項資料和分析,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是一個非主權實體。
  • 台灣經常被稱讚為一個蓬勃發展的民主國家,但當中並沒有提到的是,以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作為其治理的基礎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換句話說,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不是台灣真正的組織法。
  • 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那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
  • 台灣不屬於中國。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根據 "繼承政府原則" 聲稱對台灣擁有主權,因為中華民國本來就不擁有台灣的主權。
  • 柯林頓總統說得很對:"我們不認為台灣應該成為任何以主權國家為會員資格的組織之成員。"

總結        



                               



    註解:

(1) See -- Red Star over China 《紅星照耀中國》, by Edgar Snow 愛德加•史諾著, p. 110.   https://www.taiwandc.org/hst-1624.htm

其他來源: China: The March Toward Unity 中國:走向統一, 第33-50頁。   出版社:Workers Library Publishers 工人圖書館出版社, 1937年   [原版: China Weekly Review 中國每週評論, 1936年11月14日和21日 ]   線上版本:毛澤東互聯網檔案館     公共領域:Marxists Internet Archive 馬克思主義者互聯網檔案館(2014年)。   Internet 網址 -- https://www.marxists.org/reference/archive/mao/works/1936/11/x01.htm



(2) 根據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網站,中華民國於1917年05月10日批准了1907年《海牙陸戰公約》(IV)及其所附條例。



(3) Territory 領土是財產 property 的一種形式。對 "財產" 的定義如下。



Property: (1) something, as land and assets, legally possessed, (2) a piece of real estate, (3) something tangible or intangible to which its owner has legal title, (4) the right of ownership; title.
財產:(1)合法擁有的東西,如土地和資產;(2)一塊不動產;(3)其所有者擁有合法所有權的有形或無形的東西;(4)所有權;所有權 [之依據]。


(4) Starr Memorandum, US Dept. of State. Memorandum from the Assistant Legal Adviser for East Asia and the Pacific (L/EA - Robert I. Starr) to the Director of the Office of Republic of China Affairs (Charles T. Sylvester), July 13, 1971. Subject: "Legal Status of Taiwan."
斯塔爾備忘錄,美國國務院。東亞和太平洋地區助理法律顧問(L/EA - Robert I. Starr)致中華民國事務辦公室主任的備忘錄,1971年07月13日。主題:"台灣的法律地位"。



(5) Montevideo Convention 《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和義務公約》是在第七屆美洲國家國際會議期間,於1933年12月26日在烏拉圭蒙特維多簽署的一項條約。該公約編纂了被接受為慣例國際法一部分的國家地位聲明理論。該公約於1934年12月26日開始實施。其於1936年01月08日在《國際聯盟條約彙編》中登記。

(英文)   請見 -- https://www.taiwandocuments.net/montevideo01.htm



(6) "組織法" 的定義如下:

Organic Law: A Constitution (or Charter) which organizes the juridical person called a state or country; similar to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for a corporation to become a legal person or juridical person; the body of laws (as in a Constitution or Charter) that form the original foundation of a government; or one of the laws that make up such a body of laws.
組織法: 組織稱為國家或民族的法人的憲法(或憲章);類似于公司成為法人或法律人的公司章程;構成政府最初基礎的法律體系(如憲法或憲章);或構成這種法律體系的法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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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ROC-consterr.html
[中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ROC-consterrch.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