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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 | 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 | 評論 |
第一修正案: 自由、請願、集會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申冤的權利。 |
懷特 White大法官在 Downes v. Bidwell 案 (1901年) 的贊同意見: ("自然權利"包括一個人對自己的宗教見解的權利,言論和新聞自由的權利 . . . . ) | 建立的 "民政府" 得到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和國會議員的充分承認,本土的台灣人民將有一切必要和適當的管道來 "向政府請願以伸張冤情"。" |
第二修正案: 攜帶武器的權利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 |
本修正案的原始措辭提到了 "民兵"。民兵是指 "被訓練成士兵但不屬於正規軍的平民",是存在於美國殖民地的一種軍事組織形式。台灣沒有建立民兵的歷史,也沒有私人擁有武器的歷史,可能的例外是一些原住民群體曾從事過活物狩獵。更多分析請見第二修正案。 -- 第二修正案. | |
第三修正案: 駐紮士兵 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士兵不得駐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得駐扎。 |
作為美國處理台灣國防責任的一部分,在台灣建立美國軍事基地是完全合適的。如有必要,所有美國士兵都應該在這些基地或在其他正式建立的軍事住房設施中分配宿舍和/或生活區。 | |
第四修正案: 搜查和逮捕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
第四修正案規定的權利通常被認為是 "基本的",這意味著其對所有受美國主權管轄的個人都自動適用 。 是故,通常沒有必要製定法規將第四修正案的權利擴展到美國海外領土或其他地點、財產等。 | 值得注意的是,每個較大的美國列島區的地方立法或地方憲法規定都明確適用第四修正案,或根據當地法律為島嶼地區居民提供同等保護。 |
第五修正案: 刑事案件中的權利 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行之審判,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現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
懷特大法官在 Downes v. Bidwell 案 (1901年)中的同意意見("自然權利" 包括人身自由和個人財產; . . . 自由訴諸法院;正當法律程序和對法律保護的平等權利; . . . ); Ocampo v. United States 案 (1914年)(第五修正案大陪審團條款不適用於菲律賓); Hawaii v. Mankichi 案 (1903年)(關於大陪審團起訴的規定不適用於夏威夷); Malloy v. Hogan 案 (1964年)(第五修正案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是一項基本權利); | 在Dorr v. United States, 195 U.S. 138 (1904) 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第五修正案規定的由大陪審團起訴的權利和第六修正案規定的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在性質上不是基本的,而僅僅涉及一種程式方法"。 |
第六修正案: 公平審判權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
Hawaii v. Mankichi 案 (1903年) (第六修正案關於陪審團審判的規定在夏威夷不適用); Dorr v. United States 案 (1904年) (陪審團審判條款在菲律賓不適用); Balzac v. Porto Rico 案 (1922年) (陪審團審判權在波多黎各不適用); | 在Powell et al. v. State of Alabama一案中 (1932年),最高法院認為,在訴訟程式的最關鍵時期......也就是說,從傳訊到審判開始,諮詢、正在進行的調查和準備是非常重要的,被告 . . . . 在這一時期和審判本身一樣有權獲得法律顧問的幫助。 除此以外,在適合在台灣適用的範圍內,本修正案規定的權利可以在台灣新憲法中更詳細地規定。 |
第七修正案: 民事案件中的權利 在普通法的訴訟中,其爭執價值超過20美元,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由陪審團裁決的事實,合眾國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規則,不得重新審查。 |
Dorr v. United States 案 (1904年) (陪審團審判條款在菲律賓不適用) | 如果台灣人民確定陪審團審判制度在台灣是合意的,那麼他們可以自由在新的台灣憲法中建立這種制度。 |
第八修正案: 保釋、罰款、處罰 不得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 |
懷特 White大法官在 Downes v. Bidwell案(1901年)中的贊同意見,("自然權利"包括免於 . . . . 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的豁免權。) | 在 Trop v. Dulles 案 (1958年) 中,最高法院認為第八修正案的基本概念不外乎是人的尊嚴。剝奪公認的國籍或無國籍被認為是"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因為它相當於破壞了個人在有組織社會中的地位。它剝奪了個人在國家和國際政治社會中的合法地位。 |
第九修正案: 人民保留的權利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
權利法案的制定者,特別是詹姆斯-麥迪森 James Madison先生和喬治-梅森 George Mason先生,並不打算 "創造" 權利。相反,他們設計《權利法案》的目的是禁止我們的政府侵犯假定為預先存在的權利和自由。 | |
第十修正案:: 各州的權利 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保留給各州行使,或保留給人民行使之。 |
作為美國軍事政府隸屬的 (第二類) 海外領土,台灣沒有資格成為美國聯邦的一個 "州",(或至少,台灣是否能朝一日成為美國的一州,這個問題可能要在未來五十年或六十年後才能徹底討論)。然而,作為第二類領土的 "島民",本地台灣人民將能夠在不遠的將來召集制憲會議,起草一部真正的台灣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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