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
美國憲法權利法案的適用
在美國管轄下的海外領土和海外地區







美國最高法院一直堅持認為,美國憲法的每一條規定並非都適用於海外領土或海外地區,其主要理由是這些地方有 "完全不同的傳統和制度"。自1901年以來,法院發佈了許多裁決,認為海外領土或其他地理區域的居民只被保障 "基本" 憲法權利:即 "作為所有自由政府基礎的固有原則"。
這些所謂的 "基本權利" 似乎也與懷特法官在Downes v. Bidwell 案 (1901年) 的同意意見中早先描述的 "自然權利" 大致相符。懷特法官在 "自然權利" 中包括一個人的宗教觀點的權利,以及 "個人自由和個人財產的權利;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自由訴諸司法的權利;正當的法律程式和平等的法律保護;免於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豁免權,以及免於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的權利 . . . . "

在過去的年代裡,夏威夷和菲律賓是美國的海外領土("列島區"),目前美國仍然保留著關島、波多黎各、維爾京群島、美屬薩摩亞和北馬里安納群島等海外領土,此外還有台灣。


權利法案


以下是美國最高法院有關美國憲法 "權利法案"(即第1 到 第10條修正案)的裁決資訊,以供參考。

James Madison George Mason
"權利法案之父"








修正案 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   評論
第一修正案: 自由、請願、集會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申冤的權利。
懷特 White大法官在 Downes v. Bidwell 案 (1901年) 的贊同意見: ("自然權利"包括一個人對自己的宗教見解的權利,言論和新聞自由的權利 . . . . ) 建立的 "民政府" 得到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和國會議員的充分承認,本土的台灣人民將有一切必要和適當的管道來 "向政府請願以伸張冤情"。"
第二修正案: 攜帶武器的權利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
  本修正案的原始措辭提到了 "民兵"。民兵是指 "被訓練成士兵但不屬於正規軍的平民",是存在於美國殖民地的一種軍事組織形式。台灣沒有建立民兵的歷史,也沒有私人擁有武器的歷史,可能的例外是一些原住民群體曾從事過活物狩獵。更多分析請見第二修正案。 -- 第二修正案.
第三修正案: 駐紮士兵

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士兵不得駐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得駐扎。
  作為美國處理台灣國防責任的一部分,在台灣建立美國軍事基地是完全合適的。如有必要,所有美國士兵都應該在這些基地或在其他正式建立的軍事住房設施中分配宿舍和/或生活區。
第四修正案: 搜查和逮捕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四修正案規定的權利通常被認為是 "基本的",這意味著其對所有受美國主權管轄的個人都自動適用 。 是故,通常沒有必要製定法規將第四修正案的權利擴展到美國海外領土或其他地點、財產等。 值得注意的是,每個較大的美國列島區的地方立法或地方憲法規定都明確適用第四修正案,或根據當地法律為島嶼地區居民提供同等保護。
第五修正案: 刑事案件中的權利

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行之審判,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現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懷特大法官在 Downes v. Bidwell 案 (1901年)中的同意意見("自然權利" 包括人身自由和個人財產; . . . 自由訴諸法院;正當法律程序和對法律保護的平等權利; . . . );   Ocampo v. United States 案 (1914年)(第五修正案大陪審團條款不適用於菲律賓); Hawaii v. Mankichi 案 (1903年)(關於大陪審團起訴的規定不適用於夏威夷);   Malloy v. Hogan 案 (1964年)(第五修正案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是一項基本權利); 在Dorr v. United States, 195 U.S. 138 (1904) 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第五修正案規定的由大陪審團起訴的權利和第六修正案規定的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在性質上不是基本的,而僅僅涉及一種程式方法"。
第六修正案: 公平審判權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Hawaii v. Mankichi 案 (1903年) (第六修正案關於陪審團審判的規定在夏威夷不適用);   Dorr v. United States 案 (1904年) (陪審團審判條款在菲律賓不適用);   Balzac v. Porto Rico 案 (1922年) (陪審團審判權在波多黎各不適用); 在Powell et al. v. State of Alabama一案中 (1932年),最高法院認為,在訴訟程式的最關鍵時期......也就是說,從傳訊到審判開始,諮詢、正在進行的調查和準備是非常重要的,被告 . . . . 在這一時期和審判本身一樣有權獲得法律顧問的幫助。

除此以外,在適合在台灣適用的範圍內,本修正案規定的權利可以在台灣新憲法中更詳細地規定。
第七修正案: 民事案件中的權利

在普通法的訴訟中,其爭執價值超過20美元,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由陪審團裁決的事實,合眾國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規則,不得重新審查。
Dorr v. United States 案 (1904年) (陪審團審判條款在菲律賓不適用) 如果台灣人民確定陪審團審判制度在台灣是合意的,那麼他們可以自由在新的台灣憲法中建立這種制度。
第八修正案: 保釋、罰款、處罰

不得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
懷特 White大法官在 Downes v. Bidwell案(1901年)中的贊同意見,("自然權利"包括免於 . . . . 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的豁免權。) 在 Trop v. Dulles 案 (1958年) 中,最高法院認為第八修正案的基本概念不外乎是人的尊嚴。剝奪公認的國籍或無國籍被認為是"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因為它相當於破壞了個人在有組織社會中的地位。它剝奪了個人在國家和國際政治社會中的合法地位。
第九修正案: 人民保留的權利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權利法案的制定者,特別是詹姆斯-麥迪森 James Madison先生和喬治-梅森 George Mason先生,並不打算 "創造" 權利。相反,他們設計《權利法案》的目的是禁止我們的政府侵犯假定為預先存在的權利和自由。
第十修正案:: 各州的權利

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保留給各州行使,或保留給人民行使之。
  作為美國軍事政府隸屬的 (第二類) 海外領土,台灣沒有資格成為美國聯邦的一個 "州",(或至少,台灣是否能朝一日成為美國的一州,這個問題可能要在未來五十年或六十年後才能徹底討論)。然而,作為第二類領土的 "島民",本地台灣人民將能夠在不遠的將來召集制憲會議,起草一部真正的台灣憲法。


Bill of Rights





    附加資料:
1. 美國憲法第四條第3款規定,國會有權處置屬於美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並制定一切必要的規則和條例。事實上,最高法院的許多裁決都認為,憲法絕對地賦予了聯邦政府發動戰爭和簽訂條約的權力;因此,該政府擁有通過征服或條約獲得領土的權力。
(A) 美國對領土和其他地區的行政權力有著悠久的歷史,包括國內的和"外國的"。一個非常早期的例子是"西北地方"的情況,它可以追溯到1787年。(西北地方後來被劃分為俄亥俄、印第安那、伊利諾、密西根、威斯康辛和明尼蘇達東部等州)。

(B) 古巴被認為是 "在美國保護及管理下的外國領土"。當地政府由美國總統任命的軍事總督領導,美國國旗並在全島飄揚。

(C) 請參閱另外頁面上有關美國憲法 "第二類領土" 分析。 Delima v. Bidwell 案  (1901 年)。 (D) 在 1900 年代初期,最高法院對已合併的領土和未合併的領土進行了確認。然而,所謂的"未合併的領土"是指憲法在第四條第三款的意義上沒有被國會明確和全面擴展的地區。(今天人們普遍認為"已合併的領土"將來會成為美國的一個州,而"未合併的領土" 則非然。)

2. 對於美國管轄的海外領土或地區,(通常被視為列島地區),所有申請政治庇護和難民身分認定的事務都是美國聯邦政府的責任。這種解釋已得到了幾十年來先例和現有程序的支持。

此外,始終禁止通過以下類型的法律被實施:溯及既往的法律,剝奪公民權的法律、授予貴族頭銜的法律,或限制宗教自由、限制言論自由、限制集會自由等的法律,等等。


3. 美國憲法治理的另一個基本方面是規定國會將提供共同防禦。在戰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中,日本放棄了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沒有指明"收受國"。然而,回顧歷史記錄,很明顯地,在太平洋地區的二戰期間,台灣被美國軍隊征服了。
征服的直接結果是獲得對該領土的管轄權。正如《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 所確認的,對台灣的這種管轄權是由美國軍政府行使的。因此,根據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第一條第8款第1節),台灣100% 的防禦需求應該由總部設在五角大樓的美國國防部處理。

4. 美國憲法設立了眾議院和參議院,由各州公民選舉的代表組成,按照第一條第二到第三款的規定。雖然憲法沒有規定列島地區可以選舉眾議員或參議員,但國會為他們設立了一種代表形式。在過去的幾十年裡,已經通過了立法,允許大多數較大的列島地區選舉在眾議院能發揮作用的官員,如 "[ 某列島區 ] (已當選)美國國會代表"。
儘管列島地區的居民在美國國會的常設委員會中可能有代表權和投票權,但他們在整個國會最終批准立法時 沒有投票權。

5-(1). 國會有權對美國公民和公司的全球收入徵收所得稅,包括來自列島地區的收入。然而,目前在任何美國列島地區都不對當地來源的收入徵收這樣的 美國聯邦個人和公司所得稅


換句話說,在美國聯邦的行政體系下,台灣 "島嶼公民" (簡稱 "島民") 或在台灣註冊的公司、企業、行號、組織、合夥企業等將不需要為台灣來源的收入繳納 美國聯邦個人和公司所得稅


5-(2). 根據《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和第十六修正案,國會被賦予"徵稅和收稅"的權力。在列島地區的美國公民和美國公司如果有(1)美國國內[50個州]的收入或(2)外國來源的收入,則可能要遵守聯邦所得稅法。

換句話說,居住在台灣的 美國公民 和在台灣做生意的 美國公司,如果他們有(1)美國國內[50州]的收入或(2)外國來源的收入,仍將受到聯邦所得稅法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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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brights-overs.htm
[中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brights-oversch.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