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 (Amendment #2) 保護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其於1791年12月15日與《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 的其他九條一起獲得批准。
第二修正案的內容是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國家安全的必要條件,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應受到侵犯。"
自第二修正案通過以來,其措辭引起了關於該修正案預期執行範圍的大量爭論。傳統上,許多學者指出開頭的短語 "管理良好的民兵," 認為制憲者的意圖只是限制國會對一個州的自衛權制定任何法律障礙。許多人稱這種解釋為 "集體權利理論。" 第二修正案的集體權利理論認為,公民沒有擁有槍支的個人權利。因此,地方、州和聯邦立法機構確實擁有監管槍支的權力,而且這樣做並不違反第二修正案。
1939年,美國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Miller 案中探討了這個問題。在該案中,法院支持集體權利的論點,確定國會可以根據1934年的《國家火器法》對在州際商業中移動的獵槍進行管制。大法官們研究了所有可用的證據,但無法發現獵槍 "與維護或有效管理的民兵有某種合理的關係 . . . . ." 法院隨後提供了進一步的解釋,以表明制憲者納入第二修正案是為了確保軍隊的有效性。
這一先例維持了近70年,直到2008年,美國最高法院在 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一案中重新審視這一問題,大法官們提出了不同的理由,並認為第二修正案規定了美國公民擁有槍支的個人權利。
民兵是指 "被訓練成士兵但不屬於正規軍的平民," 是一種始於美國殖民地時代的軍事組織形式。
從美國建國直到1900年代初,美國只保持了一支最低限度的軍隊,並依靠與早期殖民地民兵直接相關的州民兵來提供大部分部隊。由於美西戰爭,國會被要求改革和規範州民兵的訓練和資格。
1903年,隨著《迪克法案》Dick Act 的通過,各州被要求將其民兵分為不同的部門。隨後,"國民警衛隊" National Guard 這一術語逐漸被廣泛使用。
台灣沒有任何建立民兵的歷史,也沒有私人擁有武器的歷史,可能的例外是一些原住民群體曾從事過活體狩獵。
從1890年代末開始,在美國開始將其管轄權擴展到某些海外領土和其他地區之後,隨著各種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一些法官根據對 "基本權利" 的認識,就憲法和權利法案的哪些部分適用於這些地理區域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表達過這樣的觀點:第二修正案的權利在任何意義上都是 "基本" 的,並應該適用于美國行政當局管轄的所有地區。最高法院也沒有就第二修正案權利對美國列島地區的適用性之相關案件進行過任何辯論。
結論: 顯然地,就美國的列島地區而言,對槍支和其他致命武器的管理是一個由當地立法機構決定的問題。目前,台灣對槍支所有權有嚴格的法律限制,我們預計這些法律將繼續有效。在未來,對台灣人民持槍權利的任何改變肯定需要得到大多數台灣民眾的支持,以及美國總督和其他高級美國軍事官員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