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法律地位尚未確定及相關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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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魯門總統在1950年06月底發表的聲明,一般被解釋為台灣的法律地位尚未確定論。

我已命令第七艦隊阻止任何對福爾摩沙的攻擊。作為這一行動的必然結果,我呼籲在福爾摩沙的中華民國政府停止所有針對大陸的空中和海上行動。第七艦隊會確保這一切。福爾摩沙未來地位的確定必須等待太平洋地區安全的恢復、與日本的和平解決或聯合國的考量。

杜魯門總統
1950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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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我們必須小心地認識到,我們不能把一個中國政策解釋為台灣已經是中國的一部分。這在雷根總統1982年07月14日的「六項保證」中得到了證實,又在國會研究服務處最近的報告《中國/台灣:「一個中國」政策的演變》(2007年07月09日)中也得到了證實。但這種解釋的法律上理由可以追溯到幾十年前。事實上,1954年10月,美國國務院向國務卿約翰•福斯特•杜勒斯 (John Foster Dulles)提交的一份「絕密」文件中就傳達了這一理論:台灣和澎湖列島的「未來狀態」「是被故意定為待定的,美國作為對日本的主要戰勝者,對於台澎的最終未來安排有其立場考量存在 . . . . . 」

[ 美國國務院 ] 原始文件: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對外關係,1952年 – 1954年,
第十四卷,中國和日本 (上冊) 第760頁,
華盛頓:美國政府印刷局,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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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從技術上來說,對台灣和澎湖列島的主權從未得到解決。這是因為《日本和約》只涉及日本放棄對這些島嶼的權利和所有權。但未來的所有權並非由《日本和約》所決定,亦非由《中華民國與日本和約》所決定。

1951年09月08日在舊金山簽訂的《日本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及請求權。」1952年04月28日簽訂的《中日和平條約》第二條也使用了同樣的措辭。在這兩項條約中,日本都沒有把這一地區割讓給任何特定的實體。

Starr Memorandum 斯塔爾備忘錄:台灣的法律地位
1971年07月13日,美國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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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戰後的一個基本參照點,台灣的地位在朝鮮戰爭期間一直被認為是「不確定的」。

1971年07月14日
致總統的備忘錄
發文:亨利•季辛吉
主旨:我和周恩來的談話

周恩來把[台灣]描述為美國和中國之間的基本問題,可以追溯到朝鮮戰爭,當時我們「包圍」台灣,並宣布:與我們之前(1950年01月) 的立場相反—其地位是「未確定的」。周恩來堅持說,這仍然是我們的立場,並援引美國國務院新聞發言人最近發表的一份聲明為例,聲明的內容是:台灣的地位在法律上尚未確定。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國對外關係, 1969年 – 1976年,
E-13卷,《中國文獻》,
1969–1972 文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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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辛吉後來將國務院的表述方式改為「台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 . . . . .

在北京與華盛頓在1971-72年的冷戰和解過程中,周恩來總理敦促美國國家安全顧問亨利•季辛吉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季辛吉沒有同意這種模式,只是同意不公開討論美國對台灣為確定地位的立場。在卡特政府的正常化進程中,這一姿態沒有改變。即使在1979年01月華盛頓從台北向北京移交外交承認時,台灣的「未確定」地位仍然存在。

New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in the Taiwan Strait: Defining America’s Role
台灣海峽的新挑戰和機遇:界定美國的角色

關於美國對台灣海峽兩岸關係的政策:中美關係全國委員會會議報告
Pocantico 會議中心,2003年08月08日至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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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或者稱中華民國,目前還不是國際社會的一個國家。美國政府的立場是;中華民國是一個尚未解決的議題,正如你們已知的,這個問題多年來一直懸而未決。

Dennis Wilder 韋德寧,亞洲事務資深主任,
國家安全委員會,2007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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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在1972年、1979年和1982年的美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聯合公報中沒有明確聲明台灣的主權地位。美國僅「認知到」台灣海峽兩岸的「一個中國」立場。 . . . . .

由於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持有對台灣所有權的主張或台灣本身已經有主權的主張,美國的政策認為台灣的地位是尚未被確定的。  . . . . .

自1949年以來,統治大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共存,使「一個中國」的概念變得複雜。台灣從未被中國共產黨(CPC)統治或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   . . . . .

中國/台灣:「一個中國」政策的演變
美國國會CRS報告,2011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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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承認中華民國政府及其對台灣的「管轄」,在尼克森政府與北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導人接觸前夕,國務院在1969年和1970年向美國國會作證,台灣地位的法律問題仍未被確定。美國國務院也這樣寫道:
在 [1951年《日本和約》及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和平條約》] 中,日本均未將 [台灣及澎湖列島] 割讓給任何特定實體。由於台灣和澎湖列島未受現有國際處置的影響,其主權問題有待國際社會進一步解決。中華民國和中國共產黨都不同意這一個結論,認為台灣和澎湖列島是中國主權國家的一部分。
中國/台灣:「一個中國」政策的演變
美國國會CRS報告,2011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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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聯合國撤銷中華民國的代表權後,以及美國準備與中國建交時,1971年11月12日,美國國務院法律顧問約翰•史蒂文森(John Stevenson)寫給東亞事務助理國務卿馬歇爾•格林(Marshall Green)的備忘錄內容為:"自1952年《日本和平條約》以來,美國一直認為台灣的地位不確定,這取決於未來的國際決議。該立場已經被不時公開發表。"
社論,2007年07月02日
Taipei Times 台北時報


1951年舊金山和平條約(1952年4月28日生效) 標誌著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正式結束」,但它並沒有把台灣轉移給國民黨與蔣介石或 [中國共產黨與]毛澤東;台灣的地位尚未確定。
社論,2018年12月27日
Taipei Times 台北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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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生存,台灣不能宣佈獨立,也不能跟中國統一。美國強加給台灣的不確定地位和保護,加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族統一主義主張,形成了導致台灣捲入兩場重疊對話的系統背景,一場是兩岸對話,一場是國內對話,這兩場對話在1945年後構建了中國身份,1971年後構建了台灣身份。

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State Power: Applying Realist Constructivism
國家權力的社會建構:運用現實建構主義

Barkin, J. Samuel ,編輯
Policy Press, 2020年











 

上面列舉了許多關於台灣的法律地位被描述為「未確定」的例子。然而,許多有關發言人、官員、編輯、研究人員和其他專家對此仍然感到困惑。他們問道:「中華民國對台灣行使完全的管轄權,台灣的法律地位怎麼可能是未確定的?」

然而,我們必須明白,行使管轄權擁有領土主權 並不是同一回事。

台灣是在1895年通過條約割讓給日本的。當我們審視世界歷史,追溯到第十九世紀初甚至更早,便很容易找到國家間割讓領土的前例,所有相關條款都在正式條約中明確規定。然而,我們沒有發現領土割讓的案例 (且被國際社會承認為完全合法有效的),而其割讓相關細節都沒有在正式條約中明確規定。







 

就台灣而言,縱觀二戰後的時代,我們並沒有發現任何條約規定台灣被割讓給中華民國。儘管如此,一些對中國友好的學者喜歡說,為了完成對中華民國的領土割讓,「沒有必要簽訂條約」以及「在台北舉行投降儀式時,日本和中國的將軍都在場,就足夠了」。

然而,我們必須強烈地斷言,為了使這種標準有效,必須有一些存在的「先例」,以及可以引用的許多「實例」。然而,迄今為止,在過去250年的世界歷史中,沒有任何學者能夠指出任何在沒有締結正式條約的情況下,完成領土割讓的例子。

關於二戰後台灣的處置問題,最高級別的國際法文件是1952年04月28日的 《舊金山和平條約》。下面將進一步解釋該條約的意義。

最初,日本根據1895年《馬關條約》的規定,獲得了對福摩薩和澎湖列島的領土所有權。日本對台灣的領土所有權於1952年04月28日結束,即二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生效之日。

在1895年05月08日到1952年04月28日這段時間裡,台灣的領土所有權由日本掌握。

《舊金山和平條約》的起草工作歷時多年,橫跨二十世紀1940年代末到1950年代初。 簽署儀式於1951年09月08日在加州舊金山市 (亦稱三藩市) 的國際和平會議上舉行。 在那個時代,聯合國有60個成員國,其中48個成員國簽署了這個和平條約。

SFPT 第2(b)條規定: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

重要的是,這裡的 title 有 "領土所有權" 的意思。同樣值得注意的是,該領土割讓沒有指定收受國。

許多法律學者指出,在 1950 年代初期的這個時期,如果日本事實上並不擁有台灣的領土所有權,那麼《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署國會允許日本放棄對台灣的領土所有權嗎? 這是不可想像的。 因此,關於台灣的領土所有權已經隨著台北 1945年10月25日之投降儀式的完成而移交給中國的主張,只能被認為是中國的虛假且錯誤資訊。

在21世紀的今天,台灣的民意調查顯示,居住於台灣的人,大約 70% 的人認為自己是台灣人,而不是中國人,而 80% 的人認為應該修改憲法,將國家的領土定義為「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然而,國際社會不太可能會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因為台灣和澎湖並不屬於中華民國的國內領土。







 

台灣在1912年成立時並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在二十世紀1930年代,中國共產黨官員的許多聲明證實,他們認為台灣是日本的一部分,並敦促台灣人民站起來,協助日本的蘇維埃化。

中央情報局(CIA)1949年03月14日的一份報告《台灣的可能發展》證實,沒有「台灣光復節」。截至1949年這一天,台灣的領土主權還沒有從日本手中轉移。該報告亦澄清了以下事宜:
從法律角度看,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在日本簽訂和平條約之前,該島仍然是被佔領的領土,而且美國擁有所有權人方面的利益。

報告回顧了1945年日本投降的情況,以及之前的《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並充分承認中華民國對該島行使了軍事控制。這種控制是否直接等同於所有權? 盟軍的確不這樣認為。
然而,無論是美國,還是其他任何大國,都沒有正式承認中國對台灣的吞併,在日本締結和平條約之前,台灣的法律地位是被佔領的領土 . . . . .

2013年06月09日的《台北時報》TAIPEI TIMES 第一版刊登了一篇關於中情局這份報告的文章。







 

根據上述資料証實,台灣的法律地位尚未確定。在界定台海 "現狀" 時,我們應該如何解釋這樣的結論? 理解以下五個問題的答案可以提供一些重要的見解。



項 目
據中華民國法律,台灣已合法併入中華民國領土嗎?      
中華民國是台灣的合法政府嗎?      
中華民國憲法是台灣真正的組織法("基本法")嗎?      
台灣本地住民被認定為 "中華民國公民" 是正確的歸類嗎?      
中華民國國旗是飄揚在台灣天空的正確旗幟嗎?      







 

接下來,我們不能忽視的是,將台灣的法律地位描述為 「未確定」與 台灣(仍然)處於軍事管轄之下的事實相符。換句話說,台灣的軍事佔領狀況還沒有結束。

為了更詳細地解釋這一點,讓我們回到120多年前來研究一個類似的歷史情況:1898年07月17日西班牙軍隊在該島投降後古巴領土的處置。

重要的是,《巴黎條約》第1條充分規定了美國對古巴的軍事佔領。
西班牙放棄了所有對古巴的主權以及領土所有權的主張。而且在西班牙撤離後,由美國佔領該島,因而在美國佔領期間,美國將依據國際法來承擔並執行佔領期間的一切義務,以期保護人民的生命與財產。

歷史和法律研究人員承認:對古巴的軍事佔領始於1898年07月17日西班牙軍隊投降。但是,第1條的措詞很有意思的是:它對這種軍事佔領何時結束提供了重要的見解。

具體來說,(領土通過條約從原國分離出來時),(1) 和平條約生效後和 (2)「(主要)佔領國」的軍事政府結束前的一段時間也被稱為「佔領」。

註:「(主要)佔領國」是「合法佔領者」的另一種命名法。

在現今的術語中,對於領土割讓,從當地部隊投降開始到和平條約生效之間的時段稱為「交戰國佔領」。而從和平條約生效到(主要的)佔領國軍政府結束前的時段稱為「善意進駐佔領」或「軍事政府的民政管理」。

事實上,《舊金山和平條約》也為台灣制定了與古巴類似的規格。下面的圖表提供了一個方便的摘要說明。

古巴與台灣在和平條約處置之比較

項 目 「巴黎條約」
對古巴之規範
「舊金山和平條約」
對台灣之規範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第1條 第23(a)條
原來持所有權之國,確實有割讓這個領土 第1條 第2(b)條
條約沒有指定「收受國」 (即屬於「懸空割讓」) 第1條 第2(b)條
美國軍事政府對該領土有處分與支配權 第1條 第4(b)條
軍事政府在運作中,而且軍事佔領的事實確實存在 第1條 第4(b)條與海牙公約 (1907年)
和平條約生效後,美國軍政府之管轄會繼續存在 第1條,及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判決 第四條(b)、第23(a)條,以及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判決

關於台灣未確定的法律地位,可在美國國務院出版的《美國外交關係》系列中找到更多的支援性評論、意見和解釋。 在本網站的 「參考資料」網頁上有一個相關的連結。







 

美國最高法院曾多次裁定征服者/解放者對被征服領土有管轄權。此外,在後拿破崙時代,被征服領土的默認地位 (或稱預設的位) 是「佔領領土」。

關於美國和中華民國在軍事佔領台灣期間的關係的詳細討論,請參閱
台灣流程圖 "美日太平洋戰爭及其後果"
及其附帶的詳細說明。

總之,台灣法律地位 "未定" 的說法必須解釋為台灣仍處於佔領法之"暫定狀態" 下,尚未達到最終法理地位。 因此,在進一步說明台灣符合被認定為 "美國海外類託管區" 時,並沒有任何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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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灣未確定的法律地位,或者,一些人認為,一旦(某塊領土)的合法主權因征服、勝利、投降或停止抵抗敵人 . . . . . 處於懸而未決、懸念、或擱置狀態,軍事佔領時期僅僅是確保 "保護人民和財產的實際軍事必要性的手段"。 . . . 並且 "軍事佔領對領土現狀沒有賦於任何特定意義。"

但這樣的分析並不完全正確。必須記住,主要,軍事佔領的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於 1625年出版的《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 Grotius著,與於 1758年出版的《國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著。對這些著作的檢查表明,"軍事佔領" 並未被制定為一種永久的法律地位。

是故,必須承認的是在合法佔領者軍事政府管轄下的這段插曲僅是一個過渡時期。然而,由於「過渡性」(transitional)這個術語在英語中有很多其他用法,我們可以通過將其稱為「過渡狀態」來避免混淆。

因此,在21世紀,我們必須認識到台灣目前(仍)處於「臨時狀態」,由舊金山和約下主要佔領國的軍政府所控制。有必要澄清的是,在SFPT的臨時狀態下,沒有「台灣共和國」,沒有任何「一中一台」,沒有「兩個中國」,也沒有「一個分裂的中華民族」。這是因為台灣尚未達到「最終法律地位」。






 

只要美國國會沒有將該領土併入美國,無論是軍事佔領還是通過條約進行割讓都不會使被征服的領土成為國內領土 . . . . . ; 但是這些關於 "外國" 的法律仍然適用於被征服的領土,直到國會提出新的法案之前。
-- 美國最高法院    

被美國征服後,台灣成為被佔領領土。 台灣仍然是日本的一部分,因此其是一個外國地區:是一個外國的一部分。 參考上述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大法官確認被佔領領土是外國領土。

但是,與二戰後的和平條約有關的情況又如何? 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外國" 的含義是什麼? 這點可以澄清如下:
  • 1952年04月28日之前:在美國看來,台灣是日本的一部分,故屬於外國領土。 台灣的所有權仍歸屬日本所有。
  • 1952年04月28日以後:在美國看來,台灣不再是日本的一部分,亦沒有割讓給任何其他國家。因此,台灣仍然是外國領土,其所有權屬於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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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灣 自 治 基 金 會







[英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undetermined01.html
[中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undetermined01ch.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