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註釋
第1部分: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規定,就《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和第3條領土而言,日本和日本國民的財產處置須經美國軍政府(USMG)決定。
軍政府是佔領國對被佔領土行使政府權力的管理形式。 (參考: 美國最高法院,Ex parte Milligan判決,71 U.S. 2(1866)。) 換句話說,軍政府是被佔領土的政府。因此,第4(b)條確認了SFPT第2(b)條 「福爾摩薩和澎湖列島」(又稱台灣)和第3條 「琉球群島」都是佔領區。此外,兩者都在美國軍政府的管轄之下。
第二十三條註釋
第1部分: 第23(a)條確認,根據條約的地理範圍,美國是該和平條約生效後,對於仍處於軍事佔領(又名「美國軍政府的民政治理體系」)之下的所有領土的主要佔領權國。條約第2條和第3條規定的領土已經從日本的「母國」分離出來,因此,正如上文第4(b)條的註釋所解釋的,對這些地區行使管轄權的軍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的生效而結束。關於這一原則的更詳細的解釋可以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具體案例中找到,從Cross v. Harrison,57 U.S. 164(1853年)開始,並在Dooley v. U.S.,182 U.S. 222(1901年),Santaigo v. Nogueras,214 U.S. 260(1909年)等案例中得到重申。
第2部分: 在我們的三個流程圖系列中,關於「征服/解放」、「軍政府」、「軍事佔領」等概念構成了佔領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概念包含在國際公認的戰爭法中。
任何熟悉這些法律概念的人都會認識到,舊金山和平條約必須指定「(主要)佔領權國」,以確定哪個國家對 第2和第3條規定的地區的軍事佔領負有最終責任。我們特別關注的是 第2(b)條「福爾摩薩和澎湖」(又稱台灣),以及 第3條「琉球群島」。第23(a)條確認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中華民國對台灣執行的權力
早在1971年04月下旬的新聞發佈會上,美國國務院發言人說過:「我們基於中華民國軍隊已經代表勝利的同盟國接受福爾摩沙投降的事實,認為中華民國對台灣和澎湖群島行使合法統治。」
直到現在,美國國務院的官員在各種場合偶爾重複了這一聲明。
但是,在戰爭慣例法中沒有任何先例可以證明接受投降的部隊可以因此獲得任何特殊「權利或特權」的說法。的確,日內瓦公約和海牙公約都沒有載列任何這類規定。因此,我們只能得到一個結論,大多數美國政府官員對 "戰爭法" 議題缺乏準確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