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對合法佔領者的認定

美國最高法院案件


征服的直接結果是獲得對領土的管轄權。美國最高法院認定征服者/解放者是主要的佔領(權)國,而且負責軍事佔領。

下列的決定具有極高的說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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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U.S. v. Wong Kim Ark, 169 U.S. 649 (1898年) 一案中,大法官認定為:

如果國家的一部分領土因在戰爭中被征服而被 (他國) 持有,征服者就取得被征服者對它的統治和施政的權利 . . . . .


在 Dooley v. U.S., 182 U.S. 222 (1901年) 案中,大法官認定為:

. . . . . Halleck在其有關萬國法的書中對這一問題的學說作了這樣的總結: 「一個交戰者以軍事力量來佔領並 (因而) 統治敵人領土的權利,係屬戰爭的附帶條件之一,直接源於征服權。 因此,我們並不參閱征服者的憲法或政治體制能賦予其在軍事佔領期間為其持有的敵方領土建立政府的權力,也不指望其中有規範和限制這種政府權力的規則。這種權力和這種規則直接來自世界慣例所確立的戰爭法,並由學術的公開著作和法院的判決所確認,總而言之,這來自萬國法 . . . . . 」


在 Fleming v. Page, 50 U.S. 603 (1850年) 一案中,大法官認定為:

. . . . . 被征服的居民經過對征服者的「臨時效忠」,且僅是受制於征服者選擇施行之法律。因此未能保護其領土的 (原始) 國家主權被移動,而由成功征服者的主權取代了。


再次在 Fleming v. Page, 50 U.S. 603 (1850年) 案中,大法官認定為:

戰爭期間,總統給國會的信息以及各部門首長所指示,都包含了關於美國通過征服獲得外國領土的權利,以及根據上述原則,這種征服行為對被征服領土的主權影響提供權威性聲明。因此,總統在1846年12月的信息中說:「根據萬國法,被征服的領土在其保有軍事期間,以及在締結和平條約或自願退出該領土之前,必須由征服者治理。舊有的民政府必然被取代,征服者有權利和義務確保其征服地,並規定維持公共秩序和居民權利的措施。」




在 U.S. v. Chaves, 159 U.S. 452 (1895年) 一案中,大法官認為:

從U. S. v. Percheman, 7 Pet. 51, 86 一案中,我們引用首席大法官馬歇爾的措辭:「並非不值得做出評註說明 [即“相當值得說明的是”]:即使是在征服領土的情況下,(通常是) 由征服者移轉 (領土)主權後, (直接)承擔該領土統治權而已。至於做出更多的事,那是非常罕見的。」


在 Dorr v. U.S., 195 U.S. 138(1904年)一案中,大法官認定為:

早在本法院於1810年02月開庭期間,在Sere v. Pitot, 6 Cranch, 332, 3 L. ed. 240 一案中,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提供本法院的意見,說:

「對於一個領土 (實施) 治理和立法的權力,是取得並持有該領土之權力所不可避免的結果 . . . . . 」

. . . . .

過了幾年後,同樣這位傑出的大法官,在同樣主題的重要案件上,(即 American Ins. Co. v. 356 Bales of Cotton, 1 Pet. 511, 542, 7 L. ed. 242, 255 一案),做出本法院的意見,說:

「憲法賦予美國聯邦政府絕對的權力,可發動戰爭和締結條約;因此該政府擁有經由征服或締結條約而取得領土的權力。

如果一個國家沒有被完全制伏,世界的慣例就是把被征服的領土僅僅視為軍事佔領,直到根據和平條約決定其命運為止。」


在 MaCleod v. U.S., 229 U.S. 416 (1913年) 一案中,大法官認定為:

當地政府被摧毀,征服者可以建立自己的權力 . . . . . 並為臨時政府的行為製訂規章制度,並為此目的徵收賦稅以支持軍事當局,並進行與佔領事務有關的軍事行動。





佔領(權)國和軍政府

不幸的是,即使對《日內瓦公約》、《海牙公約》、《海牙規則》、《FM 27-10》、《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評論》以及軍事專家撰寫的眾多書籍進行全面的綜述,我們也未能找到「佔領(權)國」的確切定義。為此,我們需要求助於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

事實上,在軍事征服的情況下,是征服者擔任佔領(權)國的角色,取代原來存在的權力,並獲得治理該領土的完整權利。 這些權利包括採取所有必要的步驟以建立並執行本身的權力當局。 對於這種情況,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多次裁定過。 相關司法案例中包含很多值得注意的道理,茲摘錄大法官重要判決如以上。

佔領(權)國對被佔領領土行使政府權力的管理形式稱為「軍政府」。對美國來說,這就是美國軍政府 (USMG)。

美國憲法沒有對政府的戰爭權力加以限制,但該權力受到戰爭法的管制和限制。其中一項權力是建立軍政府的權利。




自衛權與聯合國憲章

日本於1941 年 12 月 07 日至 08 日偷襲夏威夷珍珠港、關島和威克島後,美國國會立即發表了對日宣戰。

因此,美國對日本四島、台灣、琉球等的軍事行動,不能說是在缺乏自衛之正當性給予發動 "侵略性戰爭" 或 "征服性戰爭"。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征服琉球和台灣的行動確實發生在聯合國 1945年10月24日成立之前。不過,許多人進一步指責軍事征服等侵略行為在現代世界是非法的,且直接違反了聯合國憲章。

然而,即使根據聯合國憲章,自衛權也得到承認。

第五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 . . . . . 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 . . . . . "

二戰期間,美國對日本四大主島、日本海外領土和其他日本軍隊控制地區的軍事行動,是對1941年12月07日至08日日本無端襲擊美國領土的直接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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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文網頁]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supcourt.html
[中文網頁]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supcourtch.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