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台灣的軍事歷史:基本觀念







(1)1941年12月08日,美國加入了對日本的太平洋戰爭。正如眾多已發表的消息來源所證實的那樣,對日本四個主要島嶼和(日本)台灣的所有軍事襲擊中,超過 96% 是由美軍進行的。





(2)征服的直接結果是獲得對領土的管轄權。美國最高法院承認征服者/解放者是(主要)佔領權國,並負責進行軍事佔領。         [LINK]





(3) 後拿破崙時期的戰爭慣例法(又名 “戰爭法”)雖然沒有完全條文化(尚未完全編纂成法典),卻有很多內容可以保護平民,包括被佔領領土上的平民。 此外,這些法律對在被佔領的台灣領土上所禁止的活動提供了廣泛的綱要。

最常引用的國際法律文本是《海牙公約》的附件(又名“海牙法規”或簡稱“HR”)和 1949 年《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又稱《日內瓦第四公約》或簡稱“GCIV”)。 值得注意的是,在許多情況下,1949 年的 GCIV 規範是自19 世紀下半葉以來一直存在的習慣規範的彙編。





(4) 對1945 年 10 月 25 日在台灣台北舉行的日本投降儀式,其重要性之解釋具有控制性的法律框架是《海牙法規》第 42 條,其中規定:「當領土實際上是被置於敵軍的管轄之下時,即認定為被佔領」。戰爭慣例法的這一原則也特意被編入美國戰爭部戰地手冊 FM 27-10,陸戰規則法典中(1940 年 10 月 01 日出版)之第 271段.





(5) 雖然1945 年 10 月 25 日在台灣的投降儀式,表面上是代表盟軍進行的,但隨後對台灣的軍事佔領則是代表主要佔領權國   -   美國而進行的。





(6) 國際法明文規定,軍事佔領不轉移主權。 說中國在 1940 年代獲得了台灣主權的聲明、公告或斷言,特別是作為日本投降儀式的直接或間接結果,顯然沒有任何國際法之依據。 1945年10月25日之後,台灣是被佔領領土。





(7) 在美國的實行中,“軍政府”一詞是指佔領權國藉以對被佔領之領土行使政府權力的管理形式。


也就是說,軍事佔領是在軍政府之下進行的。因此,軍政府管轄下之領土的基本性質是「被佔領的領土」。


美國軍政府(USMG)對台灣的管轄始於日本投降儀式的完成。 因此,在台灣,從1945年10月25日開始,美國所履行的角色是「主要佔領權國」。 中華民國的角色最好被描述為“代理佔領軍隊”。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第 23(a)條確認美國是該和約在地理範圍內所有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是一個美國從未正式廢除的角色。





(8) 古巴的情況(根據「巴黎條約」)和台灣的情況(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可以比較如下:

項 目 「巴黎條約」對古巴的規範 「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的規範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第1條 第23(a)條
原來持所有權之國,確實有割讓這個領土 第1條 第2(b)條
條約沒有指定「收受國」 第1條 第2(b)條
美國軍政府對該領土有處置權 第1條 第4(b)條
軍政府是存在的,且軍事佔領是事實 第1條 第4(b)條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
美國軍政府(USMG)之管轄權在和平條約生效之日過後仍繼續存在 第1條,以及美國最高法院在 Cross v. Harrison (1853) 案中的判決 第4(b)條、第23(a)條和美國最高法院在 Cross v. Harrison (1853) 案中的判決





(9) 中華民國軍事指揮官和部隊於 1945 年 10 月由美國船隻和飛機運往台灣。在美國太平洋司令部和美國總司令的上級指揮責任下,根據第 1945 年 09 月 02 日盟軍最高司令官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中華民國軍事指揮官是在行使被授權的行政職權,以承擔對台灣之軍事佔領。





(10) 在認識到 1952 年 04 月 28 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 (SFPT)並未提及或確認任何相關的持續授權,因此「一般命令第一號」對這個中華民國政權留在台灣的安排必須認定為已被舊金山和約(SFPT)所取代並因此被取消。

的確,在舊金山和約(SFPT)中,無任何條款可以解釋為該條約已將台灣的領土主權移交給蔣介石領導下的中華民國政權,或是中華民國政權被授權繼續在台灣行使任何治理活動 .

既然已經在舊金山和約(SFPT )中對台灣領土作了處置,就不可能下結論說日本可以在「台北條約」(又名「中日和平條約」)中對台灣作任何更進一步的處置。





(11) 根據 1971 年 07 月 13 日發布的美國國務院斯塔爾備忘錄 ——
1951 年 09 月 08 日在舊金山簽署的日本和約第 2 條規定為:日本放棄對台灣和澎湖群島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而於1952 年 04 月 28 日簽訂的中國和日本之間的和平條約中之第 2 條也使用了相同的語言。日本並未在任一和約中將此地區割讓給任何特定實體。





(12) 簡要地說,在 1952 年04月下旬後,中華民國政府架構在台灣的繼續存在並未在「一中政策」、「台灣關係法」、「美中三項聯合公報」、「六項保證」、兩份戰後和平條約或由美國總司令所發布的任何行政命令中得到授權。

結論:美國官員必須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架構在台灣的繼續存在,在1952 年 04 月下旬之後是毫無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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