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的戰爭罪行

  從 1945年至今





初步的清單

項 目 HR FM 27-10 GC
中華民國政權宣布台灣光復節 42, 43 271, 273 47
中華民國政權對在台的日本財產進行奪取、征用和沒收 23(g), 28, 46, 47, 53, 55, 56 315, 316, 318, 323, 330 33, 53
中華民國政權實施台灣民眾的集體歸化 (入籍) 45 298 35
中華民國政權宣布戒嚴以及頒布新的刑法、憲法和台灣法律結構 43 282, 285 54, 64, 65
中華民國軍事法院對非軍事人員進行審判 23(h), 43, 50 285, 343 31, 32, 33, 51, 54, 64, 65, 66, 67, 68, 76
中華民國政權發行新貨幣,同時實施了重大的貨幣貶值 43, 48    
中華民國政權接受中國大陸人士大規模移民台灣 49
中華民國政權沒有確定"被保護人"的類別,而且這些人無法與保護國代表接觸     4, 9, 11, 12, 27, 29, 30, 31, 35, 47, 52, 74, 101
中華民國政權在台灣實施強制性徵兵政策 45 298 35,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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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HR)
(簡稱「海牙法規」)

  1907年10月18日

Hague IV

1946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就1907年的《海牙陸地戰爭公約》表示:「該《公約》所表達的陸地戰爭規則在通過時無疑是對現有國際法的一種進步 . . . . . 但到了1939年,這些規則 . . . . . 被所有文明國家承認,並被認為是戰爭法和相關習俗的宣告。」

第 23 條

除各專約規定禁止者外,特別禁止:

(g) 毀滅或沒收敵人財產,除非此項毀滅和沒收是出於不得已的戰爭需要;

(h) 宣布取消、擱置或不承認敵方國民在法院訴訟程序中的權利和行為。

第 28 條

禁止對於城鎮或區域進行掠奪,即使攻擊中亦然。

第 42 條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成為被佔領的領土。

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

第 43 條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實際上既已落入佔領者手中,佔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在可能範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並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第 45 條

禁止強迫被佔領地居民向敵國宣誓效忠。

第 46 條

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

私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 47 條

正式禁止掠奪。

第 48 條

在佔領區內,佔領軍得以國家為受益方徵收稅金、應付款,和使用費。佔領軍徵收前述項目時,應盡可能遵守現行有效估價和納稅義務人原則,且隨之應支付佔領當局之行政支出,其程度與範圍應與原合法政府相同。

第 50 條

不得因個別居民之行為,而強加所有居民普遍性刑罰、罰鍰或其他處罰;對個人的行為居民並不承擔連帶責任和由某幾個人共同負責。

第 53 條

佔領軍只能佔有嚴格屬於國家的現款、基金和有價證券、武器庫、運輸工具、貨棧和供應品以及一般供作戰用的一切屬於國家的動產。

一切設備,無論陸上或海上或空中,適於傳遞消息或載送人員或物品,除海洋法規所排除的情況外,軍隊倉庫及一般來說,所有型態之軍火得加以捕獲,即使前述物品屬於個人所有,但必須在和平後予以重建或補償。

第 55 條

對屬於敵國國家所有,並座落於佔領區之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業資產,佔領國應僅視為其管理者以及使用者。

佔領國需保護前述財產之資本,且遵守使用權原則而管理之。

第 56 條

市政當局的財產,以及宗教、慈善和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財產,即使是國家所有,也應作為私有財產對待。

對這些機構、歷史性建築物、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任何沒收、毀滅和有意的損害均應予以禁止並受法律追究。




台灣早期佔領時期的貨幣政策


舊台幣之廢止


中華民國軍事佔領台灣初期,1946年至1949年使用(舊)台幣,此貨幣由台灣銀行發行。 1949 年中期,(即國民黨於十二月從中國大陸撤離的六個月前),中華民國政權的財務管理不善和由此產生的惡性通貨膨脹促使新台幣的推出。


1949年 06月 15日,(舊)台幣被新台幣所取代,匯率訂為 1 元新台幣兌換 40,000元(舊)台幣。



新台幣之發行


發行新貨幣、貨幣貶值、限制外幣兌換等等政策是否違反1907年的《海牙法規》? 實際上,佔領者可能會為被佔領領土的公共利益採取多種經濟措施。 是故,此類貨幣政策的合法性將取決於其實際上是為了公共利益還是主要具有當地人民財產沒收性質?


許多台灣歷史學家聲稱,1949年新台幣的推出導致了沒收台灣當地人大部分財富的作用。 為了做出全面的澄清,需要收集更多關於這些貨幣操縱及其歷史影響的證據。




陸戰規則 (FM 27-10)

  1940年10月01日 版本

FM 27-10

第一章
基本規則和原則


第一段

一般觀念:在文明國家中,戰爭的行為是由一些公認的規則,即所謂戰爭規則或戰爭法來規範的。這些規則涵蓋和規範了陸上和海上的戰爭。那些特別與陸地戰爭有關的規則被稱為陸地戰爭規則。而本手冊所涉及的正是後者。

第二段

成文規則:許多戰爭規則是在美國和其他國家所參加的條約或公約中制定的。這些通常被稱為戰爭的成文規則或法律。

第三段

不成文的規則:有些戰爭規則從未納入美國所簽署的任何條約或公約。這些通常被稱為戰爭的不成文規則或法律,即使其已被公認的國際法權威所明確界定,並已被文明國家的習俗和使用習慣所確立。


第十章
軍事佔領和(軍)政府對於敵人領域的實施


第 271 段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成為被佔領的領土。

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H.R., art. 42)

第 273 段

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由於是戰爭事務,軍事佔領賦予移入軍隊在佔領期間執行控制的權利。但這並沒有將主權轉移轉到佔領者手中,而僅是給予其行使部分主權的權威或權力。這些權利的行使源自於佔領者的既定權力,以及源自於維持法律與秩序的需要,而對於居民與佔領者都是不可或缺的。

第 282 段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實際上既已落入佔領者手中,佔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在可能範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並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H.R., art. 43)

第 285 段

現行法律:佔領者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移入(入駐)軍隊的安全,並協助其支援、提高其效率和達到一切行動的成功。為了恢復公共秩序和安全,他將繼續有效執行與該目標不衝突的被佔領領土的普通民法和刑法。這些法律將由當地官員盡可能地執行。而所有非軍事性的、不影響移入軍隊安全的罪行均由地方法院管轄。

第 298 段

禁止強迫被佔領地居民向敵國宣誓效忠。(H.R., art. 45)

第 315 段

對屬於敵國國家所有,並座落於佔領區之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業資產,佔領國應僅視為其管理者以及使用者。佔領國需保護前述財產之資本,且遵守使用權原則而管理之。 (H.R., art. 55)

第 316 段

佔領者對該財產的處置:佔領者沒有處置或出售敵人不動產的絕對權利。作為管理員或行使使用權者,他不應以嚴重損害其價值的浪費和疏忽的方式行使其權利。但是,他可以出租或利用公共土地或建築物、出售農作物、砍伐和出售木材,以及在礦坑等工作。其租約或合同不應超出戰爭結束的日期。

第 318 段

市政當局的財產,以及宗教、慈善和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財產,即使是國家所有,也應作為私有財產對待。

對這些機構、歷史性建築物、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任何沒收、毀滅和有意的損害均應予以禁止並受法律追究。 (H.R., art. 56)

第 323 段

私有財產必須予以尊重。 (H.R., art. 46, par. 1)

第 330 段

掠奪和破壞私人財產:只有為了軍隊或佔領者的支持或其他利益的軍事需要,才能征用私有財產。所有未經授權相關官員命令的財產破壞、所有掠奪或洗劫,即使是在以攻擊城鎮或其他地方之後,均應處以死刑或其他與罪行的嚴重性相稱的嚴厲懲罰。

第 343 段

不得因個別居民之行為,而強加所有居民普遍性刑罰、罰鍰或其他處罰;對個人的行為居民並不承擔連帶責任和由某幾個人共同負責。(H.R., art. 50)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 (GC)

  1949年08月12日

GC IV

第一部
總 則

第 4 條
 

在衝突或佔領之場合,於一定期間內及依不論何種方式,處於非其本國之衝突之一方或佔領國手中之人,即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

不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約之保護。凡在交戰國領土內之中立國人民及共同作戰國人民,在其本國尚有通常外交使節駐在控制彼等之國家時,不得認為被保護人。

惟本公約第二部之各項規定,如第 13 條所劃定,其適用範圍較廣。

第 9 條

本公約之適用應與保護國合作並受其監察。 保護國之責任為維護衝突各方之利益。 為此目的,保護國在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之外,得自其本國國民或其他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 上述代表應經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認可。

衝突各方對於保護國之代表之工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護國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逾越本公約所畀予之任務。 彼等尤須顧及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11 條

各締約國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託於具有公允與效能之一切保證之組織。

當受本公約保護之人,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 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佈置,則拘留國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主義的任務 。

任何中立國或任何組織經有關國家邀請或自願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衝突一方具有責任感,並須充分保證能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 公允執行之。

各國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國因軍事關係,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佔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國或其盟國談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暫時的,本 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國,亦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凡中立國人民處於佔領地或交戰國領土內而其本國並無通常外交代表駐在該國時,本條各項規定應對彼等適用。

第 12 條

保護國認為于被保護人之利益適宜時,尤其遇衝突各方對於本公約之適用與解釋意見有分歧時,應從事斡旋以期解決分歧。

為此目的,各保護國得應一方之請求,或主動向衝突各方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之中立領土召開代表會議,被保護人之負責當局代表尤須參加。 衝突各方對於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議負有實行之義務。 各保護國得于必要時,提請衝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國人員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之人員參加此項會議。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護以防戰爭之若干影響

第 13 條

本公約第二部之規定,涉及衝突各國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或政治意見而有所歧視,各規定之目的在於減輕戰爭所致之痛苦。



第三部
被保護人之地位與待遇

第 27 條

被保護人之人身、榮譽、家庭權利、宗教信仰與儀式、風俗與習慣,在一切情形下均應予以尊重。無論何時,被保護人均須受人道待遇,並應受保護,特別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脅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

婦女應受特別保護以免其榮譽受辱,尤須防止強姦、強迫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禮之侵犯。

衝突各方對在其權力下之被保護人,在不妨有關其健康狀況、年齡、性別之各項規定之條件下,應同樣待遇之,尤不得基於種族、宗教或政治意見而有所歧視。

但衝突各方對被保護人得採取由於戰爭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 29 條

在衝突一方對於權力下之被保護人所受該國人員之待遇,該國均應負責,不論此項人員所負之個人責任如何。

第 30 條

被保護人應有向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彼等所在國之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會,或能予以協助之任何組織提出申請之各種便利。

上述各組織應由當局在根據軍事或安全的考慮所定之範圍內,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種便利。

於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代表之訪問之外,各拘留國或佔領國對於以給予被保護人精神協助或物資救濟為目的之其他組織的代表之訪問被保護人,應儘量予以便利。

第 31 條

對被保護人不得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強迫,尤其不得藉以從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報。

第 32 條

各締約國特別同意禁止各該國採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護人遭受身體痛苦或消滅之措施。此項禁令不僅適用於謀殺、酷刑、體刑、殘傷肢體及非為治療被保護人所必需之醫學或科學實驗,並適用于文武人員施行之其他任何殘酷措施。

第 33 條

被保護人無論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為而受懲罰。集體懲罰及一切恫嚇恐怖手段,均所禁止。禁止掠奪。禁止對被保護人及其財產採取報復行為。

第 35 條

一切被保護人,在衝突開始時,或衝突進行中,希望離境者,除非其離去有違所在國之國家利益,均應有權離境。此等人之離境申請應按照正常規定之手續予以決定,此項決定並應盡速為之。凡獲准離境之人得自行準備必須之旅費並攜帶相當數量之個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離境請求被拒絕時,彼應有權請求拘留國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審議機關對此項拒絕從速重新考慮。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許或關係人反對,一經保護國代表之請求,應即告以不准離境之理由,並應盡速檢送不准離境之人的全體名單。

第 47 條

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第 49 條

凡自佔領地將被保護人個別或集體強制移送及驅逐往佔領國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佔領或未被佔領之國家之領土,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得在一定區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護人在佔領地境外流離失所,但因物質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離失所則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該區域內戰事停止,應立即移送回家。

凡實行此種移送或撤退之佔領國,應盡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證供給適當設備以收容被保護人,該項移動應在衛生、保健、安全及營養之滿足的條件下執行,並應保證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離。

一經實行移送或撤退,應立即以其事實通知保護國。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不得將被保護人拘留于特別冒戰爭危險之區域。

佔領國不得將其本國平民之一部分驅逐或移送至其所佔領之領土。

第 51 條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滿十八歲,而屆此年齡,亦只能派任佔領軍,公用事業或被佔領國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護人不得強迫其擔任任何使彼等有參加軍事行動之義務之工作。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使用強力方法以保證彼等從事強迫勞動所在地之設備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執行應僅限於被征服役人所在之佔領地以內。此種人,應盡可能置於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對工人應付以公平工資,其工作應與其體力與智力相當。凡被佔領國關於工作條件,尤其關於工資、工作時間、設備、事先訓練及工作上意外傷害與疾病之賠償等保障之現行立法,對於派任本條所述工作之被保護人,應予適用。

在任何情況下,征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

第 52 條

任何契約、協定或規則均不得減損任何工人向保護國代表申請請求該國干涉之權利,不論該工人是否系屬志願,亦不論其所在地點。

在佔領地內,一切以造成失業或限制工人工作機會藉以引誘工人為佔領國工作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53 條

佔領國對個別或集體屬於私人,或國家,或其他公共機關,或社會或合作組織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破壞均所禁止,但為軍事行動所絕對必要者則為例外。

第 54 條

佔領地之公務人員與法官如為良心原因拒絕執行其職務時,佔領國不得改變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採用任何強迫或歧視措施。

前項禁例不妨礙第 51 條第二款之適用。亦不影響佔領國撤換公務人員之權。



第 64 條

佔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但遇該項法規構成對佔領國安全之威脅或對本公約實行之障礙時,佔領國得予以廢除或停止。在後者之考慮及保證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佔領地之法庭對於上述法規涉及之一切罪行,應繼續執行職務。

但佔領國得使佔領地居民服從該國為執行其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維持該地有秩序之統治,與保證佔領國、佔領軍、與行政機關之人員及財產,以及其所使用之設置與交通線之安全所必要之規定。

第 65 條

佔領國所訂之刑法規定,在公佈及用居民本國語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該項刑事法規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66 條

遇有違犯根據第 64條第二款公佈之刑法規定之案件,佔領國得將被告交付正當組織之非政治的軍事法庭,但以該法庭在佔領地開庭為條件。上訴法庭最好在佔領地開庭。

第 67 條

前項法庭應僅適用在該罪行發生前已經實施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尤其罰罪相當之原則之法律規定。此等法庭對於被告之非佔領國人民之事實,應加以考慮。

第 68 條

被保護人犯有純以損害佔領國為目的之罪行,而此項罪行並非企圖殺害佔領軍或行政機關之人員之生命或肢體,亦不構成嚴重之集體危險,複未嚴重損害佔領軍及行政機關之財產或其所使用之設備者,應處以拘禁或單純監禁,而拘監或監禁之期間應與所犯罪行相當。且因此等罪行而處之拘禁或監禁,應為剝奪被保護人自由之僅有措施。本公約第 66 條所規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將監禁之判決改為同樣期限之拘禁。

僅在被保護人犯間諜罪,或嚴重破壞佔領國軍事設備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於死亡之案件中,佔領國依第 64及65 兩條所公佈之刑法規定,始得對被保護人處以死刑,但須此種罪行依佔領地在佔領開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處罰。

除非法庭特別被提起注意被保護人因非拘留國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之事實後,不得將被保護人判處死刑。

凡被保護人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判處死刑。

第 74 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有權到庭旁聽任何被保護人之審判,除非為佔領國安全的利益而必須例外的禁止旁聽,在此種場合,佔領國應通知保護國。審判之日期地點應通知保護國。

涉及死刑或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之任何判決,應連同其有關之根據盡速通知保護國。該通知應引述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通知;如為監禁判決時,並應載明服刑地方之名稱。上述各項判決以外之記錄,應由法庭保存,且應供保護國代表之檢查。凡涉及死刑或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的判決之上訴期限,在保護國接到判決通知前,不得開始。

第 76 條

被保護人被控犯罪者應拘留於被佔領國內,如經判罪亦應在該國內服刑。如可能,彼等應與其他被拘留者隔離,並應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飲食與衛生條件,至少亦應與被佔領國監獄內通行之條件相同。

彼等應受到其健康所需之醫藥照顧。

彼等亦應有權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協助。

婦女應禁閉于分開之處所,並應由婦女直接監管之。

未成年人應受之特別待遇應予以適當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護人應有受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代表依照第143條之規定訪問之權。

此項人等應有權領受救濟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101 條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當局提出有關拘禁情況之任何訴願之權。

被拘禁人亦應有權無限制的通過被拘禁人委員會,或如其認為必要時,直接向保護國代表申述其對於拘留情況有所申訴之處。

該項訴願與申訴應立予傳遞,不加更改;即使認為所提申訴並無根據,亦不得因此加以處罰。

被拘禁人委員會得向保護國代表致送關於拘禁處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報告。




以上摘錄自:

  • * Hague Regulations (Oct. 18, 1907) (HR)
       海牙法規 (1907年10月18日)

    • REGULATIONS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 * FM 27-10 (Oct. 1, 1940 edition) US War Dept. Field Manual
       FM 27-10 (1940年10月01日版本)美國戰爭部「戰地手冊」

    • RULES OF LAND WARFARE 陸戰規則

  • * Geneva Convention (IV) (Aug. 12, 1949) (GC)
       日內瓦第四公約(1949年08月12日)(GC)

    •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S OF WAR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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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罪

種族滅絕罪、反人類罪、戰爭罪等
不受訴訟時效原則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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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罪   其他相關論點 (1):


儘管1979年台灣關係法(TRA)中的一項條款規定了美國 "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人民 . . . "從法律上說,美國官方執行該條款仍需遵守某些必要的先決條件。兩個特別重要的先決條件是:(1)台灣中華民國國防部的建立和運作要有堅實的法律基礎;(2)台灣軍事的 "徵兵" 政策要不違法的法律基礎。


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時代,在沒有條約將台灣的領土主權移交給中國可作為證據,顯然沒有符合這些先決條件。


戰爭罪   其他相關論點 (2):


還應該指出,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軍事徵兵政策的實施必須以國家主權為基礎。在決定(1918年)"徵兵法律案" 的訴訟時,首席大法官愛德華•懷特(Edward D. White)為主筆的判決使用了對憲法的非常廣泛的解釋,認為由於世界上的國家實施徵兵制度是很平常的,因此這種權力顯然是主權國家政府的特質之一。


基於這項依據國際法的判決,並考慮到美國將中華民國/台灣認定為非主權實體 (政府)這一事實,很難說台灣的軍事徵兵制度建立在合法的法律基礎上。


戰爭罪   其他相關論點 (3):


再者,值得提及的是,在美國 Sheng v. Rogers的訴訟案件(1959年10月06日,華盛頓巡迴法院)中,法官們認定: "台灣可以說是中華民國政府佔領和管理的領土或地區, 但並未被正式承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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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warcrimes.html
[中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warcrimesc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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