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71年04月28日的新聞發布會上,美國國務院發言人布瑞(Charles W. Bray III)說道: "現在,我們基於中華民國軍隊已經代表勝利的同盟國接受 【日本軍隊在】福爾摩沙 【於1945年秋季】投降的事實,認為中華民國對台灣和澎湖群島行使合法統治。" 布瑞還對記者席上的一位記者說: "回答關於我們為什麼要和一個主權可能尚未確定的政府建立關係的問題,這是基於中華民國對台灣和澎湖群島行使合法統治。"
這一聲明發表於1971年,距離1945年的投降儀式已經過去了二十六年,舊金山和平條約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簡稱SFPT) 也已經生效了十九年。直到現在,美國國務院的官員曾經在各種場合都重複了這一聲明。
" . . . . . . . . 因為中華民國軍隊(在1945年秋天)代表勝利盟國接受了(在)台灣的(日本軍隊)投降的事實,我們認為中華民國對台灣和澎湖列島行使合法統治,。 "
基於 DOS上述的根本原因,關於從「結束敵對狀態」為開始,並此後無限期持續著的這種狀況,如果我們試圖從中得到一個公式,來決定是否任何一個政府實體 (FN: 1) 就是「在一特別地理區域上行使合法的統治」,那我們可以得到下列的 --
[行使「合法統治」的公式]
原來版本 待確定的主題:一個國家在領土上行使「合法統治」之身分存在 相關背景和持續效力:起始於戰時情況,通常為敵對狀態結束時,並在時間上一直延續至最終和平協議/條約生效之後。 根據上述兩個組成元素,對在有關領土上「行使合法統治」的有效確定,乃是在下列條件皆符合的情況下所做的決定 -- (a) 當該國軍隊代表其同盟國和/或其戰時領導人,已經接受了在領土內敵軍部隊的投降時。 |
(a) 當該國軍隊代表其同盟國和/或其戰時領導人,已經接受了在領土內敵軍部隊的投降時。
美國國務院因為中華民國在1945年的秋天代表戰勝的同盟國接受了在福爾摩沙的日本軍隊投降的事實,而承認中華民國對台灣澎湖行使合法統治。 |
區域 | 投降日期 | 投降部隊的國籍 | 接受投降 | |||
1 | 台灣 | 1945年10月25日 |
日本 | 中華民國 | |
代表某些被承認的當局接受在該地理區域內敵對軍隊之投降 |
(I) 在以下分析中,"勝利國" (或 "戰勝國") 的解釋是指軍隊在該戰鬥中接受投降的國家,以及這些軍隊的盟友(如果有的話)。
(II) 然而,就如稍後即將解釋的,在對該領土未來的處置上的決定還有其他更為重要的因素。
區域 | 投降日期 | 投降部隊的國籍 | 征服者/ 解放者 |
接受投降 |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日本得到承認 | |
2 | 荷屬東印度群島 | 1942年03月09日 |
同盟國 | 日本 | 日本 |
否 |
3 | 關島 | 1941年12月10日 |
美國 | 日本 | 日本 | 否 |
4 | 威克島 | 1941年12月23日 |
美國 | 日本 | 日本 |
否 |
5 | 阿圖島和基斯卡島 | 1942年06月07日 |
美國 | 日本 | 日本 |
否 |
6 | 新加坡 | 1942年02月15日 |
英國 | 日本 | 日本 |
否 |
為了提供一些必要的背景資料來解釋這張圖表,我們注意到在對歷史和法律從記錄的詳細檢視,可以發現在任何這些地理區域,在每一地區完成投降儀式後,並未將任何這些地理區域的領土主權𨍭移給日本。
事實上,國際法承認當領土處於外國武裝部隊有效控制之下的情況,稱之為「軍事佔領」。這一法規在1907年《海牙公約》附件 (通常稱為《海牙法規》),可參考第42條中有具體規定。
然而,我們注意到,上述各方面的情況似乎完全符合DOS提出的「行使合法統治」的公式。這是:
對在有關領土上「行使合法統治」的有效確定,乃是在下列條件皆符合的情況下所做的決定 --
(a) 當該國軍隊代表其同盟國和/或其戰時領導人,已經接受了在領土內敵軍部隊的投降時。 |
不過,自1970年代早期開始,並未顯示出美國國務院(DOS)承認了日本在這些地區(第2到第6)行使任何持續的「合法統治」。為什麼是這樣?有人可能會認為關鍵問題是在於「日本輸掉了戰爭」。因此,我們可以合理地(在許多方面)說,過去因著日本軍隊代表日本天皇接受了(美國的、英國的,等)軍隊投降的這個事實,日本在這些領土上有所行使的「合法統治」已被以某種方式中止了!
我們做出這種決定的主要資料來源是DOS網站上對印尼、關島、阿留申群島 (阿拉斯加)、威克島和新加坡等地區所做的「國家和地區」報告。在徹底閱讀了各份報告之後,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承認日本於二次世界大戰後在這些地區有繼續任何「合法統治」的行使。 (FN: 3)
案例2、3、4、5 和6 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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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也可以看看來自歐洲的有代表性的例子。
區域 | 投降日期 | 投降部隊的國籍 | 征服者/ 解放者 |
接受投降 |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德國得到承認 | |
7 | 丹麥 | 1940年04月09日 | 丹麥 | 德國 | 德國 | 否 |
8 | 挪威 | 1940年06月10日 | 挪威 | 德國 | 德國 | 否 |
在解釋此圖表同時,我們也想要提供相關的背景資訊,亦即對歷史和法律記錄的仔細檢查顯示出:在所表明的日期完成投降儀式後,既無丹麥的領土主權轉移給德國,亦無挪威的領土主權移給德國。 (FN: 4)
事實上,國際法承認當領土處於外國武裝部隊有效控制之下的情況,稱之為「軍事佔領」。這一法規在1907年《海牙公約》附件 (通常稱為《海牙法規》),可參考第42條中有具體規定。
其次,我們注意到,在丹麥和挪威的情況看來完全吻合之前給出的公式。但我們可以問這個問題:在二戰結束之後,DOS有承認任何德國在丹麥或挪威「合法統治」之持續行使?
我們也可以查看DOS網站上「國家和地區」中對丹麥和挪威的報告。不過,在徹底閱讀這些報告後,我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承認德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在丹麥或挪威有任何「合法統治」之持續行使。
案例7和8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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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許一些其他的例子可以提供更好的見解。 讓我們回到1812年戰爭,這是英國人和美國人之間的戰爭,從1812年06月18日到1815年02月18日。於1814年09月01日,所有在緬因領土之卡斯廷鎮的美軍部隊投降了。
區域 | 投降日期 | 投降部隊的國籍 | 征服者/ 解放者 |
接受投降 |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英國得到承認 | |
9 | 卡斯廷鎮, 緬因領土 |
1814年09月01日 | 美國 | 英國 | 英國 | 否 |
在卡斯廷鎮的英軍部隊代表國王喬治三世接受了美國部隊的投降。因此,我們堅信在此地區的情況完全符合之前所列出的「公式」。
我們的問題變成 -- 美國國務院(DOS)有否承認英國在1812年之戰爭結束後在緬因地區有任何「合法統治」的持續行使? 在徹底檢查了 https://www.maine.gov/ 網站上的所有資訊後,我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承認英國在1812年之戰爭結束後,在緬因領土的任何局部有持續任何「合法統治」之行使。
案例9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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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回到美墨戰爭,看看一些對比的例子。1846年05月13日,美國國會對墨西哥宣戰。
區域 | 投降日期 | 投降部隊的國籍 | 征服者/ 解放者 |
接受投降 |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美國得到承認 | |
10 | 潭匹寇港, 墨西哥 |
1846年11月14日 | 墨西哥 | 美國 | 美國 | 否 |
11 | 墨西哥市, 墨西哥 |
1847年09月15日 | 墨西哥 | 美國 | 美國 | 否 |
在墨西哥的美軍部隊代表美國總統詹姆斯-波爾克(James K. Polk)接受了在上述兩個地區之墨西哥部隊的投降。因此,我們堅信,在此兩個地區各個的情況都完全符合之前給出的「公式」。
在之前給出的日本的例子中,雖然日軍部隊在那些地理區域接受了投降,但最終的結果是日本在二戰中戰敗了。在之前的德國例子中,雖然德軍部隊確實在那些地理區域裏接受了投降,但最終的結果,德國在二戰中戰敗了。在之前給出的英國的例子中,雖然英國部隊確實在緬因領土的卡斯廷鎮接受了投降,但最終的結果是:英國在1812年的戰爭中戰敗了。 與此截然不同的是,在這兩個更進一步的例子(案例10和11)中,美國部隊在潭匹寇港和墨西哥市接受了墨西哥軍隊的投降,並且在最後的結果是:美國贏得了這場戰爭。
所以,我們的問題是,美墨戰爭結束後,美國國務院(DOS)有承認美國在這兩個地區有任何「合法統治」之持續行使?
再一次,我們做出這種決定的主要資料來源是DOS網站上「國家和地區」中對墨西哥的報告。然而,當仔細閱讀該報告後,我們並沒有看到美國有任何承認在美墨戰爭結束後,美國在這些地區有持續任何「合法統治」之行使。
案例10和11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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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讓我們回到主要的討論點,即因著ROC的軍隊代表戰勝的同盟國接受了[在某特定地理區域的日軍部隊]投降之事實,ROC對該特定地區行使合法統治。
為了參考,我們應該回顧一下1945年09月02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
在中國(滿洲除外)、福爾摩沙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境內的日軍高階司令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輔助部隊應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
一般命令第一號指揮三個主要地區的日軍部隊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這三個地區是(1)中國,(2)福爾摩沙,及(3)北緯16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
若更詳細地檢視印度支那半島北部的情況當然是有用的。
根據上述美國國務院官員給出的邏輯(如在[行使「合法統治」公式]中所闡明的),由於ROC軍隊代表戰勝的同盟國接受了在法屬印度支那北部的[日軍部隊]的投降,DOS應該也承認中華民國對所謂的「北緯16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也是行使合法統治。
北印度支那:在二次大戰敵對狀態結束後,蔣介石派遣了由盧漢將軍所率領的約20萬中國軍隊前往北印度支那(北緯16度以北)接受該地區日本佔領軍的投降。受降儀式於1945年09月中旬舉行。
區域 | 投降日期 | 投降部隊的國籍 | 征服者/ 解放者 |
接受投降 |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中華民國得到承認 | |
12 | 法屬印度支那,北緯16度以北 | 1945年09月中旬 | 日本 | 同盟國 | 中華民國 | 否 |
在法屬印度支那北部的ROC軍隊代表戰勝的同盟國接受日軍部隊的投降。這遵從前面所給出的[公式]之規格。所以,我們的問題是:美國國務院(DOS)有否承認中華民國在二次大戰結束後在此一地區 (即法屬印度支那北部)有任何「合法統治」的持續行使?
我們做出這種決定的主要資料來源是DOS網站上「國家與地區」中對法屬印度支那北部(現在的越南北部)的報告。然而,在仔細閱讀這個報告後,我們並未看到有任何承認ROC在二次大戰結束後,繼續在此地區有任何「合法統治」之行使。
案例12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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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許我們能扭轉此研究局面。
我們可以尋找歷史上的一些時期,其中有戰爭情勢、敵軍部隊投降、及最後「合法統治」之行使得到承認,且在時間上向前延長到最後的和平協議/條約生效之後。
美西戰爭提供幾個很好的例子。
區域 | 投降日期 | 投降部隊的國籍 | 征服者/ 解放者 |
接受投降 |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美國得到承認 | |
13 | 關島 | 1898年06月21日 | 西班牙 | 美國 | 美國 | 否 |
14 | 古巴 | 1898年07月17日 | 西班牙 | 美國 | 美國 | 否 |
15 | 波多黎各 | 1898年08月12日 | 西班牙 | 美國 | 美國 | 否 |
16 | 菲律賓 | 1898年08月14日 | 西班牙 | 美國 | 美國 | 否 |
不過,經進一步考察,關鍵的標準並不是哪個國家的軍隊代表它自己和(或)其同盟國接受了敵軍部隊的投降。
關鍵的標準是領土在最終的和平條約(或和平協議)中被割讓給一特定的國家。
因此,在1899年04月11日的《美西和平條約》中,關島、波多黎各和菲律賓被西班牙割讓出來,且美國被指定為收受國。古巴被西班牙割讓,雖然沒有指定收受國,然而條約將古巴留置於(主要的)佔領國 - 美國的管轄之下,直到其最終法律地位被決定。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在此段期間,古巴是一個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有了這個新知識,我們可以再看看台灣的情況。
區域 | 投降日期 | 投降部隊的國籍 | 征服者/ 解放者 |
接受投降 |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中華民國得到承認 | |
1 | 台灣 | 1945年10月25日 |
日本 | 美國 | 中華民國 | 否 |
如前所解釋,國際法並不承認投降儀式可被解釋為表示將領土主權轉移給受降部隊之國家。 (FN: 5)
因此,在確立了(a)1945年10月25日沒有將台灣的領土主權轉移給中國,(b)在戰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中沒有將台灣的領土主權轉移給中國,以及(c)考慮到在我們為荷屬東印度群島、關島、威克島、阿圖和基斯卡群島、新加坡、丹麥、挪威、卡斯廷、潭匹寇港、墨西哥市和法屬印度支那所提供的歷史性審查,我們被迫下個結論,即國務院在1971年04月28日的聲明中所作的決定是完全錯誤的。 (FN: 6) |
(I) 有一強烈且嚴重的錯誤現象,即代表DOS發言的美國政府官員把受降儀式視為戰爭的結束。這是不正確的。受降儀式只是敵對狀態的結束。當和平條約生效時,戰爭才正式結束了。
(II) DOS在1971年04月所作的的評論沒有觸及到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這是一個嚴重的疏漏。在1971年07月13日DOS所發佈的斯塔爾備忘錄中有進一步討論到此和平條約。
(III) 《日內瓦公約》或《海牙公約》均不承認接受投降的部隊可能獲得的任何特別的「權利或特權」。
我們被迫將 [行使「合法統治」公式] 修改如下:
[「行使合法統治」公式:]
修正版本 待確定之主題:一個國家對領土有否「行使合法統治」之身分存在 相關背景和持續有效性:始於戰時情況,通常是在敵對狀態結束時,並在時間上向前延續至最終和平協議/條約生效之後。 對有關領土[行使合法統治]的有效決定是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做出: (a) 當這個國軍隊代表其同盟國和(或)其戰時領導人,接受了領土內敵軍部隊之投降。 (b) 不過,對該領土[行使合法統治]的最長期限只能延長到最後和平條約[或和平協議]生效之時。為了譲此[合法統治]能持續到這個日子之後,和平條約必須將有關領土的領土主權授予這個國家。 (c) 其他情境也是可能的,就如在和平條約中將某一特定領土的領土主權授予一個沒有參與受降儀式的國家。 |
戰後的SFPT並未授權ROC於1952年04月末之後在台灣的繼續存在。條約中沒有任何條款可作為證明簽署的同盟國已經同意台灣繼續由 ROC統治 (管轄、治理等)。
換個說法,簽署國並沒有授予或委託中華民國在1952年04月28日之後繼續在台灣管轄 (統治、治理等) 的角色。 在SFPT中沒有將台灣割讓給ROC,「一般命令第1號」中對中華民國留置於台灣的規範自當日起已經失效。 (FN: 8)
翻譯註釋
Exercising legitimate authority 譯成
"行使合法統治" 是否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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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自治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