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 Dept. of Defense Pentagon Washington, DC USA
坊間有人主張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下列事蹟是「盟軍」所為:
一、 | 攻打台灣, |
二、 | 向日本投下兩顆原子彈, |
三、 | 在台灣成立「省政府」, |
他們依此立場與觀點,又提出自行改編版之歷史資料,並進一步伸張:
四、 | 在1951年到1978年間,駐台機構之正確名稱應該是「盟軍顧問團」 (非「美軍顧問團」), |
五、 | 《台灣關係法》是「盟軍」受權美國國會通過的法案, |
六、 | 美國在台協會是「盟軍」指揮之下所成立的,(非美國政府所直接成立的),等。 |
此可稱為「盟佔」(或「盟軍」)論述。但,平心而論,其中包含很多站不住腳的缺陷,特別是:
(一) | 完全忽略所謂「盟軍」已經於1952年05月解散, |
(二) | 完全忽略以美國為首的佔領事務在其他國家地區其法理上是如何安排的, |
(三) | 否認許多歷史和法理既定事實、證據和前例, |
(四) | 因台灣人民自1945年至今所受之不公平待遇,依此論述仍提不出陳情或請願之對象,(因為盟軍總部早已經不存在)。 |
對於「盟軍論述」(或稱「盟佔論述」),茲進一步探討如下。
第一部分
1) | 美國既然有權單獨向日本宣戰,那麼美國當然有權單獨攻擊和征服日本的海外領土如台灣。蔣介石集團來到台灣,是代理盟軍接受日本投降,但是大家不應該把「投降典禮」與「軍事佔領」的事宜混為一談。投降典禮之後,接下來台灣地區之佔領事宜,蔣介石只是代表征服者與主要佔領權國﹝即美國﹞執行任務。 參考:美國國務院 / 美國外交關係 - 系列,1949年。[The Far East: China, Volume IX (1949年12月03日), page 433 ]:「由於二戰中以軍事力量解放台灣,美國對台灣負有特殊責任。」[原文] US has special responsibility for Taiwan through its military liberation of [the] island. 這段文字說得很清楚,是「美國對台灣負有特殊責任」,而非盟軍, 亦不涉及盟軍授權。關於美國國會宣戰的權利,可參考美國憲法的「戰爭權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11節)。 |
2) | 在紐約市,聯合國安理會於1950年11月28日開會同時討論兩個議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控訴美國侵略中國案》和美、英六國提出的《中國對大韓民國侵略案》。在美國代表發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伍修權特使作了長達二個小時的發言。伍修權所提出關於台灣之說詞,綜合整理如下: 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之命,代表全中國四萬萬七千五百萬人民,來這裡控訴美國政府武裝侵略中國領土台灣(包括澎湖群島,以後凡稱台灣,皆包括澎湖群島)非法的和犯罪的行為。 . . . . . 我現在帶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長周恩來十一月十一日電復聯合國秘書長賴伊先生的電報之原稿,其末段說:「鑑於美國政府武裝干涉朝鮮和侵略中國的台灣這兩個問題的嚴重性而又被密切地聯繫?,安全理事會應將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控訴美國政府武裝侵略台灣議案與美國政府武裝干涉朝鮮問題合併討論,以便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出席安全理事會討論『控訴武裝侵略台灣』議案時,得以同時提出控訴美國政府武裝干涉朝鮮問題,實為至便。」. . . . . 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當於1950年09月28發表聲明:指出美國總統杜魯門1950年06月27日的聲明和美國武裝力量的行動,乃是對於中國領土的武裝侵略和占領,對於聯合國憲章的徹底破壞。中國人民不能容忍美國政府這種野蠻的非法的犯罪侵略行為。 後來中華人民共和國這次提案於11月30日以一票贊成(蘇聯)、九票反對、印度代表缺席之情況下被否決。但是重點在於,在那個時代 (戰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尚未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官員都很清楚,其他聯合國會員也了解,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以軍事力量攻打台灣是是美國,而非所謂「盟軍」。美國之軍事行動亦不涉及盟軍授權。 在法理上,正確的解釋是:「美國既然有權單獨向日本宣戰,接下來美國當然有權單獨攻擊和征服日本的海外領土如台灣。」 |
3) | 國民政府高官也知道美國與台灣間關係之真相。參考蔣經國先生全集第1冊第446頁,1949年6月18日記:「近來台灣地位問題,以及聯合國託管的謠言,甚囂塵上;父親(蔣介石)對此,有其堅決的主張與立場 . . . . 英、美恐我不能固守台灣 . . . .使其太平洋海島防線發生缺口,亟謀由我交還美國管理 . . . . 」。 |
4) | 再者,第二次世界大戰 (太平洋區域被國際公認之名稱叫做「美日太平洋戰爭」)。主要盟國為英國、俄國、法國、美國、中國。於1952年04月底,《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英國與俄國早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法國官員閱覽該和平條約,也看不出為何要繼續支持蔣介石集團留在台灣。我們可以順便提澳大利亞 (澳洲),儘管在此期間其繼續與中華民國維持外交關係,但自1950年以後,澳洲不再接受或承認中華民國欲指派的駐澳大使。 是故,此論述的支持者主張,自1952年初起,所謂「盟軍」確實有個共識來?持蔣介石集團繼續管理台灣,這是很荒謬的推理。尤有甚者,當時英國與俄國都呼籲,中國之正確政府認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應該早日「還給」中共管理。 戰後台灣命運的真正關鍵點,蔣宋美齡女士完全因以其基督徒之思想,在華府奔走,遊說美國總統與兩院議員繼續支持蔣介石。故,蔣介石集團留在台灣,顯然是受到美國的幕後支持和援助。 |
5) | 由此可知,有戰爭法素養的人詳細閱讀《舊金山和平條約》,就會發覺所謂「盟軍」已經跟者此條約生效而同時解散。畢竟,「盟國」或所謂「戰爭同盟」並非一個具有國際法人格之組織。至於此條約所指定但是尚未完成之軍事管轄任務,接下來有「主要佔領權國」 (即美國) 來以自己的名義全權承受和處理。 |
6) | 故,由於蔣宋美齡女士遊說美國國會,而強烈主張和平條約裡台灣應明確地過戶給中國,導致在1952年04月28日前美國對台灣的上級指揮責任沒有充分發揮出來,可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在法理上已經很清楚: (1)有權佔領台灣的是美國,不是盟軍,(2) 中華民國繼續被委託代管台灣,其授權的單位是美國,不是盟軍。 |
7) | 琉球群島也是同一個例子。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美軍積極研究攻擊沖繩島的計畫,結果從1945年04月01日打到06月22日,歷史上稱為「沖繩島戰役」。 此次戰役,除了美軍以外,在海軍支援上還有英國、加拿大、澳洲和紐西蘭參加。但是,美國控制了整個局面,所以是美國當作主要戰勝國,琉球群島則列為美國 (並非「盟國」) 之征服地。 日軍正式在琉球的投降典禮是1945年09月07日。美國的國旗升起。接下來聯合國於1947年07月正式將琉球交由美國託管 ,稱為「太平洋群島託管地」(Trust Territory of the Pacific Islands)。由美國以「美國軍政府」(並非「盟國軍政府」) 的管理形態給予統治,取名為「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簡稱 USCAR。(其取名並非「琉球列島盟國民政府」。)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琉球群島列為第三條領土。 後來美國對琉球群島的軍事管轄於1972年05月15日全面結束,是由美國總司令(並非「盟國總司令」) 尼克森總統宣布的。 |
第二部分
8) | 中美三個雙邊公報裡都常常談到台灣的最終安排,那為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要談台灣的狀況時,不直接跟中華民國政府的官員談?也沒有邀請中華民國官員在旁邊等待,做為整個會談的顧問,事前也沒有跟他們商量?而是與美國單獨來談?甚至於美國還保留對這個談判結果的否決權,而且台灣最後的處置也是必須由美國首肯才可以。說真的,這個事實也是美國對台灣具有管轄權的很大證據。而且在三個公報裡面,我們看不到任何有關盟軍對台灣的管轄權或盟軍授權美國為台灣去做戰後的安排等等。 經過幾十年的分析,不難發覺美國對待台灣的方式很像「準託管領土」。參考「台灣為美國準託管領土論述」。 |
9) | 《台灣關係法》之擬定過程又是一個例子。盟軍論述的支持者主張,美國長期上對台灣的監督與管理非來自《舊金山和平條約》「主要佔領權國」的身份,也不是戰爭法下美國征服與解放台灣之緣故,而純粹是盟軍授權後執行。但是,《台灣關係法》的內容也好,草擬過程也好,絲毫沒有提到與任何盟軍授權之瓜葛。 因此,各界應該要看清楚,所謂主要佔領權國是:「掌握一切佔領方面之權利義務,即佔領權所集中的國家單位,並且負擔相關事宜之最終責任者。」 更何況,「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就算把《舊金山和平條約》擺在旁邊不顧,從美日太平洋爭期間的歷史來看,很容易證明美國是台灣的征服者,所以美國對台灣的軍事管轄權當然存在。 |
10) | 另外有關盟軍處理佔領地(即所謂「盟佔」)之情形,可依1945年開始由盟軍佔領柏林的前例來參考。柏林在同盟國的授權下被佔領,但分為四個佔領區:蘇聯,英國,美國和法國。 1978年08月30日,一架定期航班之波蘭民用飛機自波蘭的格但斯克市(Gdansk)領空上飛往東柏林蘇聯區機場,被劫持後強迫降落在西柏林美國區機場。結果為此劫機事件,特別設立「美國駐柏林法院」,美國駐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大使任命美國新澤西州的一位美國法官擔任該法院的美國法官。該法官探討相關案情之後,認為美國憲法應使用於這樁訴訟程序。 從此次“盟軍佔領”的例子中,我們可以看到每個佔領權國在自己的區域內行使最高權利。所成立的法院被命名為「美國駐柏林法院」(不是“盟軍駐柏林法院”),負責審理的法官被稱為「美國法官」(不是被稱呼為“盟國法官”),由美國駐德國大使授權任命(並沒有表明是“盟國”授權任命)。在審判期間,廣泛引用了美國憲法(而不是引用四個“同盟國”共同提出的一些法律原則)。而且此法院之判決是以美國駐柏林法院的名義所宣判。判決結果由美國官方來執行。 顯而易見,如此處理四個佔領區的情形,與當初直接把美國在柏林的身分指定為「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其他軍隊 (英國、法國、蘇聯) 列為 「代理佔領軍」 (proxy occupying forces),在整個劫機事件的處理上,特別是在開庭審理此劫機案件的過程中,其結果也都會是一樣的法理依據。 如此,基於太平洋地區的「盟軍」已經於1952年05月解散,而且《舊金山和平條約》確實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故台灣國際地位可以斷定為美國的軍事管轄下(佔領)之領土。在法理上,不受盟國佔領因素之影響。 |
11) | 支持「盟佔論述」的人士認為:「《一般命令第一號》是戰後分區佔領的法律根據。」但是,該命令發佈於由日本官方在停泊於東京灣的密蘇里號戰艦上代表日本政府簽署《降伏文書》的同一天,即 1945年09月02日。當時不能認定為戰後,而只能稱 "交戰結束。" 基於拿破崙時代後的戰爭慣例法 (包括後來編輯成「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條文內容) 其中,沒有「舉辦投降典禮之軍方,藉此對領土有產生甚麼法律上的關係」的觀念,《一般命令第一號》的內容,對於各個地方軍隊處理完投降典禮後,接下來的軍事佔領事宜,其安排只能說是暫時的。 一旦有更高法律位階之法律文件,如《舊金山和平條約》,有其它之規定,依法務必重其規定。易言之,新的安排要立刻落實。而生效於1952年04月28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4(b)條已經指定美國軍政府對琉球群島和台灣群島的直接管轄。故,毫無疑問,台灣屬於美佔,而非盟佔。 |
12) | 中華民國在1941年向日本宣戰,也成為「聯盟國」之一員,這個事實已隨著時勢的演變而成為歷史的一部分,但到1952年04月28日就不一樣了。有關處置台灣領土方面,國際法上位階最高之文件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且是當天生效。依據第25條之規定,所謂之聯盟國,必須是簽署國,否則依據第 21條,該條約不將「任何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授予非前述聯盟國之任何國家。 如此,該條約已經把中華民國從「聯盟國」的行列給踢出去,而不能再主張任何代管台灣領土之盟軍授權。這樣更清楚,中華民國繼續被委託代管台灣,其授權的單位就是美國,是以美國單獨的考量再以美國單獨的名義來受權,不是盟軍。 總之,“中華民國” 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後,無資格當作盟軍代表。該和約有規定,所謂 “盟軍” 必須有簽署該和約。故,1952年04月28日以後,ROC 非屬盟軍,也在法理上無法當作盟軍代表。 |
後記
堅持「盟軍論述」或「盟佔論述」的學者認為,中華民國政權在盟軍安排下進行台灣的佔領代管,直到今天。但就1952年04月28日之後,此種論述有多項瑕疵。詳細列舉如下:
(1) | 基於中華民國未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故其非該條約所稱 “盟軍”之成員 (參考該條約第25條之規定)。如此,中華民國無資格繼續代表盟軍進行台灣的佔領代管。在法律上此種情況叫做「失格」。 |
(2) | 又基於“盟軍” 隨著《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而解散,該條約由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讓美國承受一切佔領事宜的「最終責任」。故,中華民國對台灣的佔領代管,必須解釋為在美國的軍事管轄下。 |
(3) | 該群學者又分析:「日本在該條約放棄台灣領土主權,因為沒指定歸屬對象所以主權歸屬處於未定狀態。又由於台灣領土主權歸屬未定則意味著戰後最終處置尚未確定,. . . . 」這一部分是正確的。但是接下來他們指出:「《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沒有對台澎之後的管理做進一步的規範,. . . . 」是錯的。該條約第4(b)條給予美國以軍事管轄權直接治理台灣。 |
(4) | 至於擁抱「盟軍論述」的學者抗議,該條約第4(b)條所規定,美國以所謂「美國軍政府」治理台灣,實際上沒有看到此機構在台灣成立,等等。這些學者好像沒有閱讀過「海牙公約」與「日內瓦公約」的內容,因為該兩個條約對於負責治理佔領地的「軍政府」,其所在的地理位置沒有硬性規定。是故,台灣的「美國軍政府」若設立在美國五角大廈內,或設在夏威夷,也絲毫沒有違背國際規定。總之,這些學者認為:「我看不到,所以它不存在」是很容易被攻破的邏輯思維。 |
(5) | 基於上述分析,很容易了解台灣是屬於「美佔」而非「盟佔」。 |
住在白宮的美國總統是美國武裝部隊的總司令,與作為主要聯邦機關的國防部 (DOD) 和國土安全部 (DHS) 共同制定與執行軍事總政策。
美國和台灣享有穩固的非官方關係。 1979 年美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聯合公報將中華民國流亡台北之政府(“中華台北”)的外交承認改為北京政權 (“中共政權”)。
美國不支持台灣獨立。 與台灣保持牢固的非官方關係是美國的一個主要目標,符合美國促進亞洲和平與穩定的願望。 1979 年的《台灣關係法》為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非官方關係提供了法律依據,並體現了美國協助台灣維持其防禦能力的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