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 目 | HR | FM 27-10 | G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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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權宣布台灣光復節 | 42, 43 | 271, 273 | 47 |
中華民國政權對在台的日本財產進行奪取、征用和沒收 | 23(g), 28, 46, 47, 53, 55, 56 | 315, 316, 318, 323, 330 | 33, 53 |
中華民國政權實施台灣民眾的集體歸化 (入籍) | 45 | 298 | 35 |
中華民國政權宣布戒嚴以及頒布新的刑法、憲法和台灣法律結構 | 43 | 282, 285 | 54, 64, 65 |
中華民國軍事法院對非軍事人員進行審判 | 23(h), 43, 50 | 285, 343 | 31, 32, 33, 51, 54, 64, 65, 66, 67, 68, 76 |
中華民國政權發行新貨幣,同時實施了重大的貨幣貶值 | 43, 48 | ||
中華民國政權接受中國大陸人士大規模移民台灣 | 49 | ||
中華民國政權在台灣實施強制性徵兵政策 | 45 | 298 | 35, 51 |
1946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就1907年的《海牙陸地戰爭公約》表示:「該《公約》所表達的陸地戰爭規則在通過時無疑是對現有國際法的一種進步 . . . . . 但到了1939年,這些規則 . . . . . 被所有文明國家承認,並被認為是戰爭法和相關習俗的宣告。」
除各專約規定禁止者外,特別禁止:
(g) 毀滅或沒收敵人財產,除非此項毀滅和沒收是出於不得已的戰爭需要;
(h) 宣布取消、擱置或不承認敵方國民在法院訴訟程序中的權利和行為。
禁止對於城鎮或區域進行掠奪,即使攻擊中亦然。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成為被佔領的領土。
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實際上既已落入佔領者手中,佔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在可能範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並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禁止強迫被佔領地居民向敵國宣誓效忠。
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
私有財產不得沒收。
正式禁止掠奪。
在佔領區內,佔領軍得以國家為受益方徵收稅金、應付款,和使用費。佔領軍徵收前述項目時,應盡可能遵守現行有效估價和納稅義務人原則,且隨之應支付佔領當局之行政支出,其程度與範圍應與原合法政府相同。
不得因個別居民之行為,而強加所有居民普遍性刑罰、罰鍰或其他處罰;對個人的行為居民並不承擔連帶責任和由某幾個人共同負責。
佔領軍只能佔有嚴格屬於國家的現款、基金和有價證券、武器庫、運輸工具、貨棧和供應品以及一般供作戰用的一切屬於國家的動產。
一切設備,無論陸上或海上或空中,適於傳遞消息或載送人員或物品,除海洋法規所排除的情況外,軍隊倉庫及一般來說,所有型態之軍火得加以捕獲,即使前述物品屬於個人所有,但必須在和平後予以重建或補償。
對屬於敵國國家所有,並座落於佔領區之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業資產,佔領國應僅視為其管理者以及使用者。
佔領國需保護前述財產之資本,且遵守使用權原則而管理之。
市政當局的財產,以及宗教、慈善和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財產,即使是國家所有,也應作為私有財產對待。
對這些機構、歷史性建築物、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任何沒收、毀滅和有意的損害均應予以禁止並受法律追究。
台灣早期佔領時期的貨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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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台幣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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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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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觀念:在文明國家中,戰爭的行為是由一些公認的規則,即所謂戰爭規則或戰爭法來規範的。這些規則涵蓋和規範了陸上和海上的戰爭。那些特別與陸地戰爭有關的規則被稱為陸地戰爭規則。而本手冊所涉及的正是後者。
成文規則:許多戰爭規則是在美國和其他國家所參加的條約或公約中制定的。這些通常被稱為戰爭的成文規則或法律。
不成文的規則:有些戰爭規則從未納入美國所簽署的任何條約或公約。這些通常被稱為戰爭的不成文規則或法律,即使其已被公認的國際法權威所明確界定,並已被文明國家的習俗和使用習慣所確立。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成為被佔領的領土。
佔領範圍僅及於此當局建立與實際控制的區域。(H.R., art. 42)
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由於是戰爭事務,軍事佔領賦予移入軍隊在佔領期間執行控制的權利。但這並沒有將主權轉移轉到佔領者手中,而僅是給予其行使部分主權的權威或權力。這些權利的行使源自於佔領者的既定權力,以及源自於維持法律與秩序的需要,而對於居民與佔領者都是不可或缺的。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實際上既已落入佔領者手中,佔領者應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在可能範圍內恢復和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並除非萬不得已,應尊重當地現行的法律。 (H.R., art. 43)
現行法律:佔領者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移入(入駐)軍隊的安全,並協助其支援、提高其效率和達到一切行動的成功。為了恢復公共秩序和安全,他將繼續有效執行與該目標不衝突的被佔領領土的普通民法和刑法。這些法律將由當地官員盡可能地執行。而所有非軍事性的、不影響移入軍隊安全的罪行均由地方法院管轄。
禁止強迫被佔領地居民向敵國宣誓效忠。(H.R., art. 45)
對屬於敵國國家所有,並座落於佔領區之公共建築物、不動產、森林,和農業資產,佔領國應僅視為其管理者以及使用者。佔領國需保護前述財產之資本,且遵守使用權原則而管理之。 (H.R., art. 55)
佔領者對該財產的處置:佔領者沒有處置或出售敵人不動產的絕對權利。作為管理員或行使使用權者,他不應以嚴重損害其價值的浪費和疏忽的方式行使其權利。但是,他可以出租或利用公共土地或建築物、出售農作物、砍伐和出售木材,以及在礦坑等工作。其租約或合同不應超出戰爭結束的日期。
市政當局的財產,以及宗教、慈善和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財產,即使是國家所有,也應作為私有財產對待。
對這些機構、歷史性建築物、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任何沒收、毀滅和有意的損害均應予以禁止並受法律追究。 (H.R., art. 56)
私有財產必須予以尊重。 (H.R., art. 46, par. 1)
掠奪和破壞私人財產:只有為了軍隊或佔領者的支持或其他利益的軍事需要,才能征用私有財產。所有未經授權相關官員命令的財產破壞、所有掠奪或洗劫,即使是在以攻擊城鎮或其他地方之後,均應處以死刑或其他與罪行的嚴重性相稱的嚴厲懲罰。
不得因個別居民之行為,而強加所有居民普遍性刑罰、罰鍰或其他處罰;對個人的行為居民並不承擔連帶責任和由某幾個人共同負責。(H.R., art. 50)
在衝突或佔領之場合,於一定期間內及依不論何種方式,處於非其本國之衝突之一方或佔領國手中之人,即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
不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約之保護。凡在交戰國領土內之中立國人民及共同作戰國人民,在其本國尚有通常外交使節駐在控制彼等之國家時,不得認為被保護人。
惟本公約第二部之各項規定,如第 13 條所劃定,其適用範圍較廣。
本公約第二部之規定,涉及衝突各國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或政治意見而有所歧視,各規定之目的在於減輕戰爭所致之痛苦。
對被保護人不得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強迫,尤其不得藉以從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報。
各締約國特別同意禁止各該國採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護人遭受身體痛苦或消滅之措施。此項禁令不僅適用於謀殺、酷刑、體刑、殘傷肢體及非為治療被保護人所必需之醫學或科學實驗,並適用于文武人員施行之其他任何殘酷措施。
被保護人無論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為而受懲罰。集體懲罰及一切恫嚇恐怖手段,均所禁止。禁止掠奪。禁止對被保護人及其財產採取報復行為。
一切被保護人,在衝突開始時,或衝突進行中,希望離境者,除非其離去有違所在國之國家利益,均應有權離境。此等人之離境申請應按照正常規定之手續予以決定,此項決定並應盡速為之。凡獲准離境之人得自行準備必須之旅費並攜帶相當數量之個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離境請求被拒絕時,彼應有權請求拘留國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審議機關對此項拒絕從速重新考慮。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許或關係人反對,一經保護國代表之請求,應即告以不准離境之理由,並應盡速檢送不准離境之人的全體名單。
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凡自佔領地將被保護人個別或集體強制移送及驅逐往佔領國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佔領或未被佔領之國家之領土,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得在一定區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護人在佔領地境外流離失所,但因物質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離失所則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該區域內戰事停止,應立即移送回家。
凡實行此種移送或撤退之佔領國,應盡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證供給適當設備以收容被保護人,該項移動應在衛生、保健、安全及營養之滿足的條件下執行,並應保證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離。
一經實行移送或撤退,應立即以其事實通知保護國。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不得將被保護人拘留于特別冒戰爭危險之區域。
佔領國不得將其本國平民之一部分驅逐或移送至其所佔領之領土。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滿十八歲,而屆此年齡,亦只能派任佔領軍,公用事業或被佔領國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護人不得強迫其擔任任何使彼等有參加軍事行動之義務之工作。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使用強力方法以保證彼等從事強迫勞動所在地之設備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執行應僅限於被征服役人所在之佔領地以內。此種人,應盡可能置於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對工人應付以公平工資,其工作應與其體力與智力相當。凡被佔領國關於工作條件,尤其關於工資、工作時間、設備、事先訓練及工作上意外傷害與疾病之賠償等保障之現行立法,對於派任本條所述工作之被保護人,應予適用。
在任何情況下,征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
佔領國對個別或集體屬於私人,或國家,或其他公共機關,或社會或合作組織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破壞均所禁止,但為軍事行動所絕對必要者則為例外。
佔領地之公務人員與法官如為良心原因拒絕執行其職務時,佔領國不得改變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採用任何強迫或歧視措施。
前項禁例不妨礙第 51 條第二款之適用。亦不影響佔領國撤換公務人員之權。
佔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但遇該項法規構成對佔領國安全之威脅或對本公約實行之障礙時,佔領國得予以廢除或停止。在後者之考慮及保證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佔領地之法庭對於上述法規涉及之一切罪行,應繼續執行職務。
但佔領國得使佔領地居民服從該國為執行其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維持該地有秩序之統治,與保證佔領國、佔領軍、與行政機關之人員及財產,以及其所使用之設置與交通線之安全所必要之規定。
佔領國所訂之刑法規定,在公佈及用居民本國語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該項刑事法規不得具有追溯力。
遇有違犯根據第 64條第二款公佈之刑法規定之案件,佔領國得將被告交付正當組織之非政治的軍事法庭,但以該法庭在佔領地開庭為條件。上訴法庭最好在佔領地開庭。
前項法庭應僅適用在該罪行發生前已經實施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尤其罰罪相當之原則之法律規定。此等法庭對於被告之非佔領國人民之事實,應加以考慮。
被保護人犯有純以損害佔領國為目的之罪行,而此項罪行並非企圖殺害佔領軍或行政機關之人員之生命或肢體,亦不構成嚴重之集體危險,複未嚴重損害佔領軍及行政機關之財產或其所使用之設備者,應處以拘禁或單純監禁,而拘監或監禁之期間應與所犯罪行相當。且因此等罪行而處之拘禁或監禁,應為剝奪被保護人自由之僅有措施。本公約第 66 條所規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將監禁之判決改為同樣期限之拘禁。
僅在被保護人犯間諜罪,或嚴重破壞佔領國軍事設備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於死亡之案件中,佔領國依第 64及65 兩條所公佈之刑法規定,始得對被保護人處以死刑,但須此種罪行依佔領地在佔領開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處罰。
除非法庭特別被提起注意被保護人因非拘留國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之事實後,不得將被保護人判處死刑。
凡被保護人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判處死刑。
被保護人被控犯罪者應拘留於被佔領國內,如經判罪亦應在該國內服刑。如可能,彼等應與其他被拘留者隔離,並應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飲食與衛生條件,至少亦應與被佔領國監獄內通行之條件相同。
彼等應受到其健康所需之醫藥照顧。
彼等亦應有權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協助。
婦女應禁閉于分開之處所,並應由婦女直接監管之。
未成年人應受之特別待遇應予以適當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護人應有受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代表依照第143條之規定訪問之權。
此項人等應有權領受救濟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以上摘錄自:
* Hague Regulations (Oct. 18, 1907) (HR)
海牙法規 (1907年10月18日)
REGULATIONS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 FM 27-10 (Oct. 1, 1940 edition) US War Dept. Field Manual
FM 27-10 (1940年10月01日版本)美國戰爭部「戰地手冊」
RULES OF LAND WARFARE 陸戰規則
* Geneva Convention (IV) (Aug. 12, 1949) (GC)
日內瓦第四公約(1949年08月12日)(GC)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S OF WAR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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