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eng v. Rogers


(華盛頓特區巡迴法庭,1959年10月06日)      

審判的重要議題:台灣的法律地位



    訴訟背景

1952年,幾名中華民國公民帶著確認他們是該國國籍的護照,旅行到美國接受美國空軍的軍事訓練。完成訓練後,他們在美國停留至超過簽證期限。幾年後,他們在美國的下落被確認,因而美國移民歸化局(INS)依法發出了把他們驅逐出境的逮捕令。驅逐出境到了中國大陸在當時是被視為不可能的,因為中國大陸在共產政權控制之下,因此美國政府的立場是想遣送這些人到福爾摩沙。

原告隨即向「美國移民歸化局」及其上級機構提出訴訟,表明將他們遣送到「福爾摩沙」是違反法律的。

在美國,一個外國人可能被驅逐出境去的地方是有明確且具體的條文規定的。現行有效的法律條文包含於 8 USC 1253(於 1952年06月27日 修訂),其中列舉了八個可能被驅逐出境的地方。不過,每一個可能性都明確表示為一個「國家」。這當中有:外國人在最後進入美國前所來自的國家或外國人坐船到美國時所上船港口之國家或他出生時所在之國家或當下令驅逐出境時他的出生地所位於之國家或在他進入美國前曾經居住過一段時間的任何國家或在他出生時對他的出生地有主權的國家、等等 . . . . 。不過,應該強調的是,在每一個例子當中,可能被下令驅逐出境所去之處都是一個「國家」,而不是一個特定之地點。

既然原告為中華民國本地人及公民,他們的驅逐出境將被適當地裁定為到中華民國。接著發生的問題是,到底「福爾摩沙」是否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如果是的話,他們就可能合法地被遣送到「福爾摩沙」。

很根本的是諸如:一個外國國家或外國政府是否應該給正式的外交承認?一個特定國家對某一特定地區是否有主權?以及一個外國之邊界的詳細界定,等等這些問題都不是由法院來解決的問題,而是政治事件(或所謂的「政治問題」),乃是由一個政府的行政及立法部門來決定的。在這些主題上,總統和美國國務院為美國發言,而法院則有義務遵循他們所做的聲明。


美國最高法院   參考判決:

美國對外關係的進行是由憲法託給政府的行政和立法的(即政治的)部門來做,且在行使這種政治權力時所可能做的事情其合宜性是不受司法調查或決定所約束的。

誰是一個外國領土在法理上或事實上的主權國家?這是一個政治問題,由政府的政治部門對此問題所作的決定對法官具有決定性的約束力。

美國最高法院   Oetjen v. Central Leather Co.,
246 U.S. 297 (1918年)

因此,法官認為有必要確定台灣是否為中華民國一部分的問題?並以國務院 (DOS) 的決定為指導。毫無疑問,DOS的官員了解這個主題的所有方面,並有很多詳細的知識;從美國法律和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都是如此。因此,在收集所有與判決本案有關的證據的過程中,本院認為與DOS進行詳細諮詢是可取的。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


    法院決定之引述   (摘要)

1958年12月22日《國務院公報》三十九卷1017號,是美國外交政策的官方表述,其中包含我們感興趣的問題之討論如下(第1005和1009頁):

自十七世紀中葉起至1895年,福爾摩沙是 (西方人所稱呼的)「支那帝國」的一部分。 1895年時,在《馬關條約》下,支那將福爾摩沙割讓給日本。在1943年11月的開羅會議上,美國、英國和中國宣布,他們的「目的」是要將滿洲、福摩薩和澎湖列島「恢復到中華民國」。之後,在1945年08月的波茨坦會議上,美國、英國和中國宣布,「開羅宣言的條款將付諸執行」。 此波茨坦宣言隨後被蘇聯遵循。1945年09月02日,日本政府在投降書中接受了該宣言的規定。同盟國的最高聯軍指揮官接著發出第一號命令,在該命令下,日本帝國司令部發出總命令第一號,要求日本在福爾摩沙的指揮官向中華民國的蔣介石大元帥投降。自1945年9月起,美國和其他同盟國已接受了中國對此島嶼管轄權的行使。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的《對日本和平條約》的第二條中,日本放棄對福爾摩沙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和要求」。 該協議或此後的任何其他協議 (協定、合同、合約等)均未明確指定將台灣的主權轉讓給中國。

「在介紹福爾摩沙的歷史背景時,就已指出,同盟國在開羅時表示他們的目的是將福爾摩沙恢復為中國的主權,並且在戰爭結束時,中華民國接受了日本在福爾摩沙的軍隊之投降。也已指出,在《對日本和約》下,日本放棄了對福爾摩沙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和要求」。然而,不論是該條約或其他任何條約中,都沒有任何「決定性的割讓」福爾摩沙給中國。所以,現在的情況是,同盟國仍然必須在關於福爾摩沙的地位上達成一些協議或條約。  (強調語氣)

從前面的國務院的官方聲明來看,似乎美國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是中國的合法政府;自1949年12月以來中華民國的臨時首都一直在台灣(福爾摩沙)台北;中華民國政府對此島行使管轄權;福爾摩沙的主權一直沒有移交給中國;以及福爾摩沙不是中國這個國家的一部分,至少至今為止還不是,直到除非以後有簽訂適當的條約。福爾摩沙可以說是被中華民國政府佔領和治理的一個領土或地區,但沒有被正式承認為中華民國的一部分。國務院的表述是以謹慎和小心的方式而作出以避免這種承認。



[Sheng v. Rogers, 華盛頓特區巡迴法庭,1959年10月06日]

    在1959年之法庭結論  (摘要):

在美國現行法律下,驅逐出境是僅能使用於一個特定的「國家」,而在目前法庭審理的案件中,這個國家將是中華民國。然而,DOS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福爾摩沙從未被合法併入中華民國,也因此福爾摩沙不是中華民國國家領土的一部分。本院無法避免的結論是:原告不可以被遣送到福爾摩沙。

後記

關於台灣(亦稱「福爾摩沙及澎湖列島」)在美國法律下是否應被當作一個國家看待之決定的確立,在本案所作的決定後來由在1979年01月01日生效的《台灣關係法》中的某些條款所取代。

Taiwan Relations Act   台灣關係法

法律的適用;國際協議
第四條:

1. 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台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台灣適用;

2. 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台灣人民進行或實施上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

然而,事實一直是從1940年代至今,沒有完成任何行動、作出任何聲明、發佈任何文件導致「台灣和澎湖列島」被合法地併入中華民國並成為中華民國國家領土的一部分。

這樣的分析清楚地表明:

(1952年04月前) 任何假定 "取消" 1895 年《馬關條約》的行為

中國對日宣戰,1941年12月09日

開羅宣言,1943年12月01日

波茨坦公告,1945年07月26日

一般命令第一號,1945年09月02日

日本投降文件,1945年09月02日

日本投降儀式在台北,1945年10月25日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1952年04月28日

台北條約,1952年08月05日

並未導致台灣(亦稱「福爾摩沙及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移給中華民國。



許多對中國友好的學者喜歡作強硬聲明稱台灣問題是中國的內政問題,不過仔細研讀華盛頓特區巡迴法庭 Sheng v. Rogers 的判決內容就會發現那是不正確的。

許多中國學者亦喜歡斷言,1895 年的《馬關條約》被《台北條約》第四條宣佈為無效。 因此(在他們的推論中)台灣沒有割讓給日本,台灣一直屬於中國。

台北條約                         1952年 08 月 05日

第四條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1941年12月0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然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正確的原理表述如下:根據國際法,當條約被廢除、取消、終止等時,唯一受影響的條款是 "當今仍具有執行力的條款" 或所謂 "活性條款"。自從 1895年根據該條約 第2條的規定完成了中國清朝割讓台灣給日本之後,該 第2條不再有任何剩餘的執行力、不再是 "活性條款",而已經是「任務完成的」定案。 因此,在以後的任何日期,都不再可能追溯取消。

對後拿破崙時期數百項國際條約的全面檢驗未能發現任何不遵循這一原則的例子。



什麼實體是持有台灣的主權?

雖然此Sheng v. Rogers訴訟案件並未在是什麼「政治實體」持有台灣的主權上做出任何裁定,但其確實決定了中華民國並未持有台灣的主權。這樣的決定在處理任何及所有有關於中華民國法律地位的討論上,確立了一個重要的法律先例。


註:「先例」precedent 是由法院裁決而開創的法律原則或規則。這個決定成為給法官在日後決定類似問題時的一個實例或判例。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是法院在做決定時必須參考先例之原則。



中華民國國籍

如大多數人所知,每位台灣人所持有的護照和身份證確認持有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然而,這似乎是相當矛盾的,因為這個Sheng v. Rogers 的訴訟案件裁定福爾摩沙從未被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也非ROC國家領土的一部分。

如大多數人所知,每位台灣人所持有的護照和身份證確認持有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然而,這似乎是相當矛盾的,
因為這個Sheng v. Rogers 的訴訟案件裁定福爾摩沙從未被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也非ROC國家領土的一部分。

然而,不幸的是,就1950年代的時期而言,此訴訟案件中的裁定並未承諾任何更進一步的調查,並嘗試在關於台灣本地人應持有何種國籍文件上,提供一個合法的解釋。

時間推移到1970年代初,美國採取了「一個中國政策」,並與PRC簽署了一份「聯合公報」。 《台灣關係法》於 1979年01月01日生效,後來並發布「第二份公報」。當然,若檢驗從 1980年代初至今的這段期間,更真確的是依據美國法律:「中華民國國籍」之稱號並不存在。



政治問題

為了挑戰這個「中華民國國籍」的稱號,一些有關「台灣地位」(或「台灣地位的某些層面」)的訴訟在二十一世紀時被提交到美國法院。

在討論、檢視和剖析這些訴訟時,在台灣很多討論群組中的評論一般都專注在美國上訴法院的裁決上,這些裁決認為這些提起的議題是政治上的,而非法律上的。一些評論家指出:

過分拘泥於法律條文的討論常常以徒勞無益告終,因為美國的「主管掌權者」會忽視這類論點。

不過,這種分析也不是100%正確。由台灣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案件是在爭論「國籍」問題的。美國地方法院及美國上訴法院做出結論即為了要裁決這類主題事件,他們必須先確定台灣的主權。

法官們承認外交政策之決定在於總統。那與法官們在Sheng v. Rogers裁決(華盛頓特區巡迴法庭,1959年10月06日)中之判定相符合。

美國總統通常是與國務院官員們聯合,必須要決定誰是台灣的主權國家。不過,直到二十一世紀的今日為止,美國總統和國務院官員們尚未做出決定。因此,我們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外交政策問題是「政治問題」。美國法院不想觸及政治問題,因為法官們視其為對依美國憲法所行三權分立(行政、立法、司法)之違反。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美國政府官員不能觸及政治問題。

正確的意思是,美國法院不想觸及政治問題。但是,國會和參議院的議員「可以」討論並處理政治問題。行政部門的官員「可以」討論並處理政治問題。這是因為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是「政治部門」the political branches。



大家需要與國會議員和行政部門人員有更多的接觸

通常,台灣團體、協會和其他組織因為所涉及的財務上問題寧願經由美國法院這方式。大體上,想要與國會部門或行政部門打交道的海外人士通常沒有足夠的財力進行有效的遊說。

但願,一些關心的台灣民眾或團體能夠各自與美國的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的重要成員接觸並在這個國籍問題上與之達成新的共識。此外,有關台灣身分證和台灣護照的正確發照機構也需要被確定。在「台灣流程圖」中所提供的資訊和分析可作為所有相關討論的極佳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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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DECISION LINK
[英文] 法院判決       連接

Sheng v. Rogers, (D.C. Circuit,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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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shengv.html
[中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shengvch.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