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 金 山 和 平 條 約  

  舊 金 山 和 平 條 約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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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註釋
第1部分: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規定,就《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和第3條領土而言,日本和日本國民的財產處置須經美國軍政府(USMG)決定。

軍政府是佔領國對被佔領土行使政府權力的管理形式。  (參考: 美國最高法院,Ex parte Milligan判決,71 U.S. 2(1866)。)  換句話說,軍政府是被佔領土的政府。因此,第4(b)條確認了SFPT第2(b)條 「福爾摩薩和澎湖列島」(又稱台灣)和第3條 「琉球群島」都是佔領區。此外,兩者都在美國軍政府的管轄之下。

註: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項明確了美國軍政府對琉球群島和台灣的管轄權。 (FN: 1)

不幸的是:第4(b)條的含義和意義是99%的大多數所謂台灣專家所不能掌握和理解的。 本編輯群猜測,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 「軍政府」超出了大多數平民所認可的美國憲法原則的範圍。例如,The Heritage Guide to the Constitution《傳統基金會憲法指南》 是一個所謂的權威彙編,在華盛頓特區 The Heritage Foundation(美國傳統基金會)的主持下,由一百多位學者協助完成,當中並沒有有關軍政府的討論,沒有關於美國軍政府(USMG)的項目,也沒有關於類託管領土列島區民政管理民政治理體系的列表。該指南有線上和印刷兩種形式,包含近500頁的內容。

因此,(或許並不令人驚訝) 在美國《傳統基金會》www.heritage.org網站上關於台灣的近三百篇文章中,以及在 The Heritage Guide to the Constitution《傳統基金會憲法指南》中,完全忽略了在美國軍政府(USMG)管轄下的領土上關於人民應享的美國憲法權利這一主題。
註: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項明確了美國軍政府對琉球群島和台灣的管轄權。 (FN: 1)
不幸的是:第4(b)條的含義和意義是99%的大多數所謂台灣專家所不能掌握和理解的。 本編輯群猜測,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 「軍政府」超出了大多數平民所認可的美國憲法原則的範圍。例如,The Heritage Guide to the Constitution《傳統基金會憲法指南》 是一個所謂的權威彙編,在華盛頓特區 The Heritage Foundation(美國傳統基金會)的主持下,由一百多位學者協助完成,當中並沒有有關軍政府的討論,沒有關於美國軍政府(USMG)的項目,也沒有關於類託管領土列島區民政管理民政治理體系的列表。該指南有線上和印刷兩種形式,包含近500頁的內容。
因此,(或許並不令人驚訝) 在美國《傳統基金會》www.heritage.org網站上關於台灣的近三百篇文章中,以及在 The Heritage Guide to the Constitution《傳統基金會憲法指南》中,完全忽略了在美國軍政府(USMG)管轄下的領土上關於人民應享的美國憲法權利這一主題。

投降儀式:  根據國際法,1945年09月07日是軍事佔領琉球的開始,當然不是琉球的領土主權移交給其他國家的日期。同理可證,根據國際法,1945年10月25日是台灣被軍事佔領的開始,當然不是 「台灣光復節」。 (FN: 2)  國際法的一個堅定原則是:「軍事佔領並不轉移主權」。

第2部分: 由於不熟悉戰爭法,許多研究人員在閱讀SFPT時完全沒有認識到一個重要的問題。戰爭結束後,對於通過和平條約的規定從「母國」分離出來的領土,(主要)佔領權國的軍政府並不隨著和平條約的生效而結束,而是繼續存在,直到被法律上公認的民政府取代。

本和平條約第2條和第3條規定的領土已經從日本的「母國」中分離出來,因此對這些地區行使管轄權的軍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的生效而結束。大多數平民學者由於不熟悉「國際公認的戰爭法規定的軍事管轄權」這一主題,對這樣一個概念沒有什麼瞭解。然而,這樣的「法律框架」已經被美國最高法院的許多裁決所驗證,並且可以通過美國在處理美墨戰爭和西班牙及美西戰爭中獲得的領土時,研究其當時所建立的先例而輕易確認。

第3部分: 為了讓相關概念進一步清晰,第4(b)條應與第23(a)條一併閱讀。

第23(a)條確認,根據該條約的地理範圍,在該和平條約生效後,美國對於仍然處於軍事佔領(又名「美國軍政府的民政治理體系」)之下的所有領土是扮演主要佔領權國的身分。在考慮到這一點以及第4(b)條的規格,很明顯地,在第2條和第3條中,USMG對日本和日本國民的所有「財產」具有管轄權。

領土是的一種財產。請參閱「台灣流程圖」網頁中有關 財產property 的定義,以作參考。

第4部分: 對於USMG的管轄範圍,當然可以劃定。為了做到這一點,我們可以看看其他被美國軍事佔領的領土或地區的歷史情況。許多例子從美墨戰爭時期和美西戰爭時期立即浮現在我們的腦海中。茲可以清楚地看到,USMG對該地區和居民行使了所有相關的行政、立法和管轄權。對USMG權力的限制是由國際公認的戰爭法規定的。
美國軍政府對琉球群島的權力是通過琉球美國民政局(USCAR)來管理的。因此,美國軍政府對台灣的權力應該通過台灣美國民政局(USCAT)來管理。
重要的是,參考美國從1945年開始對琉球島群的管理,一個值得注意的特點是:美國軍事當局後來為琉球群島的本地人核發了 "旅行証明書" 作為旅行證件。

因此,根據SFPT的條款,要求美國軍方當局為台灣本地人簽發旅行證件(又稱「護照」)是完全合理的。

這僅是《舊金山和平條約》在管理台灣方面賦予USMG的權力的某一個方面。作為一般規則,可以說USCAR在管理琉球期間採取的任何行動,USCAT(成立後)在台灣都完全有資格給予採取。這樣的解釋是基於SFPT第4(b)條和第23(a)條。

第5部分: 《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沒有任何措辭可以被解釋為台灣的領土主權或琉球群島的領土主權被授予(給予、轉讓給)中國。簽署國沒有授予或委託中華民國在1952年04月28日之後治理台灣或琉球群島方面發揮任何作用。

總之,中華民國在台灣履行的是:(1)代理佔領軍,從1945年10月25日開始;(2)流亡政府,從1949年12月10日開始。根據國際法,不可能得出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位平等的結論,也不可能得出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存在等同於 對一塊中國領土行使「治理」  的結論。 注意到幾十年來,美國國務院出版的《現行條約》Treaties in Force 明確指出:「美國不承認中華民國是一個國家或政府」,這就進一步加強了以上這一結論。




琉球島群和台灣的條約規格比較

項 目 SFPT
對琉球的規定
SFPT
對台灣的規定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第 23(a)條 第 23(a)條
原「擁有者」確實割讓出(亦稱 "放棄")了該領土 第 3條 第 2(b)條
沒有指定「收受國」(即 "懸空割讓") 第 3 條 第 2(b)條
美國軍政府對該領土擁有處置、處分的權利 第 4(b)條 第 4(b)條
軍政府存在,軍事佔領已成為事實 第 4(b)條 和海牙公約(1907 年) 第 4(b)條 和海牙公約(1907 年)
在和平條約生效後,美軍政府的管轄權仍在繼續 第 4(b)條、第 23(a)條 和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案的裁決 第 4(b)條、第 23(a)條 和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案的裁決




第二十三條註釋
第1部分: 第23(a)條確認,根據條約的地理範圍,美國是該和平條約生效後,對於仍處於軍事佔領(又名「美國軍政府的民政治理體系」)之下的所有領土的主要佔領權國。條約第2條和第3條規定的領土已經從日本的「母國」分離出來,因此,正如上文第4(b)條的註釋所解釋的,對這些地區行使管轄權的軍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的生效而結束。關於這一原則的更詳細的解釋可以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具體案例中找到,從Cross v. Harrison,57 U.S. 164(1853年)開始,並在Dooley v. U.S.,182 U.S. 222(1901年),Santaigo v. Nogueras,214 U.S. 260(1909年)等案例中得到重申。

對於在和平條約中成為領土割讓(即與其 "母國" 分離)的領土,軍事佔領的階段如下:


  • 交戰國佔領:從投降儀式到和平條約生效為止的那一段時間。
  • 善意進駐佔領:包括從和平條約生效到(主要)佔領權國軍政府終止之前的那一段時間。


在現代用法中,經常使用以下術語 --


善意進駐佔領  通常被稱為 "軍政府的民政治理體系" 或 "軍政府的民政治理當局。" 準此,根據這樣的命名約定,美國軍政府(USMG)在琉球的管轄該被稱為 「琉球美國民政府」(USCAR)


準此,根據這樣的命名約定,美國軍政府(USMG)在台灣(自1952年04月底起)的管轄應該被稱為 「台灣美國民政府」(USCAT)


但是,必須記住,USCAR與USCAT仍然是軍政府體系。


第2部分: 在我們的三個流程圖系列中,關於「征服/解放」、「軍政府」、「軍事佔領」等概念構成了佔領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概念包含在國際公認的戰爭法中。

任何熟悉這些法律概念的人都會認識到,舊金山和平條約必須指定「(主要)佔領權國」,以確定哪個國家對 第2和第3條規定的地區的軍事佔領負有最終責任。我們特別關注的是 第2(b)條「福爾摩薩和澎湖」(又稱台灣),以及 第3條「琉球群島」。第23(a)條確認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第3部分: 在最基本的層面上,台灣和琉球都是被美國征服的領土(亦稱「解放的領土」)。即使其他國家(即盟國成員)參與了這些「解放」的努力,隨著《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生效,他們在這方面的剩餘權利和責任也被分配給美國。這種解釋,在注意到隨著 1952年04月28日SFPT的生效,盟國(即參加太平洋戰爭的)就為所有 (要在戰爭中達到的)主要目的方面而言已經解散,因而此解釋得到了徹底的加強。

儘管盟國已於1952年04月28日解散,但美軍對第2條和第3條領土的管轄權仍然存在。這種解釋自然來自於戰爭法,並得到了與第23條(a)款一起閱讀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款的確認。簽署和批准《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國家已經同意美國履行「主要佔領權國」的職責。

同時,「主要佔領權國」一詞是指:可以指示其他國家的軍隊對特定地區進行軍事佔領,從而形成「委託 - 代理關係」。台灣的情況正是如此。


但是有人質疑,所謂「主要佔領權國」只適用於日本四個主要島嶼的情況。然而,隨著1952年0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生效,對九州、四國、本州和北海道的軍事佔領宣告結束。因此,在這一點上,美國在日本的四島本身沒有進一步的「軍事佔領」作用。


第4部分: 關於台灣,在1945年09月02日的一般命令第1號中,(最高指揮官)道格拉斯-麥克阿瑟 (Douglas MacArthur) 將軍指示蔣介石的軍隊代為處理投降儀式和隨後的管理。關於琉球,美國軍事當局直接處理了投降儀式和隨後的管理。

根據國際法,從1945年10月25日開始的對台灣的「管理」和從1945年09月07日開始的對琉球的管理,只能被視為軍事佔領。

顯然,一般命令第1號授權蔣介石領導下的中華民國政權 (即蔣介石集團) 在台灣落地與進駐,包括在一段時間內對該島的控制,監督和管理。 不過,在考慮到 (a) SFPT的內容中對此隻字未提,等於 (b)不給予確認、而且 (c) 此條約沒有指定台灣的領土主權過戶給中華民國的情況下, 故必須認定SFPT 已經把一般命令第1號暫時將蔣介石集團在台灣的安排給予撤銷。


註:一些親華學者頻頻主張,中華民國可以依據國際法時效原則學說,主張擁有台灣領土主權。不過,軍事佔領不是吞併,故時效原則並不適用。

換句話說,既然中華民國在台灣最根本的腳色是軍事佔領,那麼把這種腳色轉變為台灣的 "合法擁有者" 是不可能的。


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款,[1] 依據第4(b)條,台灣被置於美軍的管轄之下;此外 [2] 依據第23條,美國被指定為「主要佔領權國」。顯然,所有簽署和批准該條約的國家都同意條約中的所有規定,包括美國軍政府和美國本身的這些身份、作用。

第5部分: 軍政府的結束是由以下規則規定的:「軍政府一直持續到被其他合法方案取代為止。」

經過與日本的談判,尼克森(Nixon)總統宣佈琉球群島美國軍政府的結束時間為1972年05月15日,這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20年。在日本的主權下,琉球群島的文官政府 (或稱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在這一天開始正式運作。

相反,從1952年至今,對杜魯門(Truman)、艾森豪(Eisenhower)、甘迺迪(Kennedy)、詹森(Johnson)、尼克森(Nixon)、福特(Ford)、卡特(Carter)、雷根(Reagan)、老布希(Bush Sr.)、克林頓(Clinton)、小布希(Bush Jr.)、歐巴馬(Obama)、川普(Trump)和拜登(Biden)等總統的講話進行研究,沒有發現任何關於美國軍政府對台灣管轄權結束的宣佈。

有關結束軍事佔領的更多信息如下。

在世界歷史上「軍事佔領」之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當地本身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當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無論是一或二,該領土之「法律地位」已經給予確定。

對台灣而言,台灣既然不屬於中國,自己又未獨立,而且美國總統對美國軍政府在台灣的管轄一直都沒有宣佈結束的日期,顯然台灣到今天為止都仍然是美國的佔領地。

註:有些人對這一觀點提出異議,聲稱台灣是盟國的佔領領土也是者提倡一個 「盟佔論述」,或者說台灣屬於二戰時在太平洋地區作戰的盟國形成的共管國所擁有。然而如此這樣的解釋方法是不對的。這點將在下面進一步討論。


共管區:
總結一下前面所說的內容:

盟軍已於1952年04月28日解散。 然而,美國軍政府對第2條和第3條領土的管轄權繼續存在。這種解釋自然來自於戰爭法,並得到了《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和第23(a)條的確認。簽署和批准《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國家已經同意美國履行「主要佔領權國」的職責。

此外,正如在「台灣:在世界變化的秩序中尋找新的身份」一文中所解釋的,中國官員早在 1950年11月 就已經得出結論,認為台灣是"美國的佔領區"。 (FN: 3)

中國官員在 1958 年發表了類似的聲明和指控。 (FN: 4)

《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文本包含27條。然而,對這些內容的徹底審查未能發現任何條款可支持該條約將福爾摩沙和澎湖列島(又稱「台灣」)的主權歸屬於其簽署國所建立的一種安排 (即 "共管區"、"共管國")(FN: 5) 之理論。此外,對戰後歷史記錄的審查也未能發現任何簽署國的聲明、證詞或宣言,表明其國家正在對台灣行使(或參與行使)共管權。

值得注意的是,關於「台灣的法律地位」,美國國務院曾經發佈了1961年的《Czyzak備忘錄》(FN: 6) 和 1971年的《Starr備忘錄》 (FN: 7)。在前面的備忘錄中,作者約翰-齊紮克(John Czyzak)提到了偶爾聽到的理論,即台灣(及其附屬島嶼)形成了一個屬於對日本和平條約締約方的共管區、共管國。然而,他坦承無法找到任何明確的證據來支持這一理論。

一些國際法學者也提出了類似的理論,指出 「 . . . . . (1) 日本的投降導致了一個為台灣所建立的共管制度; (2) 這種共管關係在對日本和平條約生效時得到加強,一直持續到今天。」

然而,在對後拿破崙時期的戰爭慣例法做了廣泛的研究後,從沒有發現投降儀式可以在戰勝國和戰敗國之間建立法律關係這一論點的法理或歷史證據。更具體地說,當然值得注意的是,海牙公約和日內瓦公約中都沒有任何此類規定。

關於台灣,還必須考慮以下這點:如果在 1945 年至 1952 年期間的某個時候形成了共管區、共管國的安排,那麼兩個最重要的成員無疑是英國和蘇聯,這兩個二戰中的主要盟國。然而,這兩個國家在 1949 年至 1950 年期間對中華民國的外交已經承認取消。1949年12月初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遷往台灣後,他們不想再與這個蔣介石政權有任何關係,當然也不會參與任何此類共管國之安排。

因此,這兩個著名盟友不願參與任何為台灣建立共管國的協議或安排,這顯示了這樣的共管制度從未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
根據一個中國政策,一些人否認美國和台灣之間有任何長期的法律關係,而強烈主張美國政府早已完全承認台灣屬於中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然而,事實並非如此。 美國政府從未承認台灣已被納入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領土。事實上,美國的官員已經多次發表相關聲明。讀者如欲得到更多資訊,請見「參考資料」網頁上的 中國/台灣:「一個中國」政策的演變 網頁。

此外,還可以看出,例如在日本的情況下,美國政府充分承認九州、四國、本州、北海道等島嶼屬於日本。因此,美國與日本的關係完全包括與這四個島嶼的所有關係。因此,沒有必要製定《九州關係法》、《四國關係法》等法案。

就中國而言,美國政府完全承認海南、福建、四川、廣東等省屬於中國。因此,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完全包括與這四個省份的所有關係。 因此,沒有必要製定《海南關係法》、《福建關係法》、《四川關係法》等法案。

因此,《台灣關係法》的存在清楚地表明:美國不承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一部分。

此外,《台灣關係法》是“主要佔領國”(如SFPT中規定的)對台灣管轄權的明確體現。二戰後至今,太平洋戰爭中的其他盟國都沒有通過類似的 "國內" 法案。

如前所述,在最基本的層面上,台灣和琉球都是被美國征服的領土(又稱「解放的領土」)。重要的是:征服的直接結果是對領土的管轄權。

即使其他國家(即盟國成員)參與了這些「解放」的努力,隨著《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生效,他們在這方面的剩餘權利和責任也被分配給身為主要佔領權國身份的美國。





中華民國對台灣執行的權力
早在1971年04月下旬的新聞發佈會上,美國國務院發言人說過:「我們基於中華民國軍隊已經代表勝利的同盟國接受福爾摩沙投降的事實,認為中華民國對台灣和澎湖群島行使合法統治。」

直到現在,美國國務院的官員在各種場合偶爾重複了這一聲明。

但是,在戰爭慣例法中沒有任何先例可以證明接受投降的部隊可以因此獲得任何特殊「權利或特權」的說法。的確,日內瓦公約和海牙公約都沒有載列任何這類規定。因此,我們只能得到一個結論,大多數美國政府官員對 "戰爭法" 議題缺乏準確的了解。

如需進一步資訊,請參閱「參考資料」網頁上的「行使合法統治」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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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otnotes: 註節:

(1) Military government is the form of administration by which an occupying power exercises governmental authority over occupied territory.
軍政府是佔領國對被佔領土行使政府權力的管理形式。

The US Constitution has placed no limit upon the war powers of the government, but they are regulated and limited by the laws of war. One of these powers is the right to institute military governments.
美國憲法沒有限制政府的戰爭權力,但其受戰爭法的規範和限制。 這些權力之一是建立軍政府的權利。

(2) 1907 Hague Conventions IV. [Annex] Hague Regulations "Regulations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Article 42: "Territory is considered occupied when it is actually plac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hostile army."
1907 海牙第四公約。公約附錄 「有關陸戰法與習慣之規則」",第 42 條:"佔領地是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所控制之一塊區域。"

In 1946 the Nuremberg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stated with regard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Land Warfare of 1907: "The rules of land warfare expressed in the Convention undoubtedly represented an advance over existing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time of their adoption . . . but by 1939 these rules . . . were recognized by all civilized nations and were regarded as being declaratory of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1946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 (位於德國) 就1907年的《海牙陸地戰爭公約》表示:「該《公約》所表達的陸地戰爭規則在通過時無疑是對現有國際法的一種進步 . . . . . 但到了1939年,這些規則 . . . . . 被所有文明國家承認,並被認為是戰爭法和相關習俗的宣告。」

In other words, the 1907 Hague Conventions and their accompanying Regulations are binding on all nations.
換言之,1907 年海牙公約及其附屬法規對所有國家均具有約束力。

(3) On Nov. 28, 1950 (nearly fourteen months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RC on Oct. 1, 1949), Mr. Wu Hsiu-chuan, representativ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C, delivered a lengthy speech in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egarding the armed aggres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its invasion and military occupation of Taiwan.
中國共產黨中央人民政府代表伍修權先生曾在聯合國安理會就美國武裝侵略入侵和佔領台灣問題發表長篇論文。這篇演講是在 1950年11月28日發表的,(此時距1949年10月0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只不過十四個月。)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Fifth Year, 527th Meeting, Nov. 28, 1950
參考:安全理事會正式記錄, 第五年,
第527次會議,1950年11月28日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Fifth Year, 527th Meeting, Nov. 28, 1950
參考:安全理事會正式記錄   第五年,第527次會議,1950年11月28日

(4) INTERNATIONAL BOUNDARY STUDY, Series A, LIMITS IN THE SEAS, No. 43, STRAIGHT BASELINES: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July 1, 1972.
國際邊界研究,A 系列,海洋的界限,第 43 期,直的基線:中華人民共和國。 1972 年 07 月 01 日。

quote:  "The Taiwan and Penghu areas are still occupied by the United States by armed force."
引述:"台灣和澎湖地區現在仍然被美國武力侵佔。"

Re-Issued by the Geographer,
US Dept. of State, Bureau of
Intelligence and Research.
由美國國務院地理學家,情報和研究局,重新發佈。
[ Quoting from official announcement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Sept. 1958 ]
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58年09月官方公告。

Re-Issued by the Geographer, US Dept. of State, Bureau of Intelligence and Research. 由美國國務院地理學家,情報和研究局,重新發佈。
[ Quoting from official announcement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Sept. 1958 ] 台灣和澎湖地區現在仍然被美國武力侵佔。

A statement issued on September 4 by the PRC Government declared a 12-mile limit for Chinese territorial waters. The final paragraph reads:

"The Taiwan and Penghu areas are still occupied by the United States by armed force. This is an unlawful encroachment on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sovereign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Penghu and such other areas are yet to be recovered,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the right to recover these areas by all suitable means at a suitable time. This is China’s internal affair, in which no foreign interference is tolerated."
台灣和澎湖地區現在仍然被美國武力侵佔,這是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的和主權的非法行為。台灣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採取一切適當的方法在適當的時候,收復這些地區,這是中國的內政,不容外國干涉。

English text is in American Foreign Policy: Current Documents, 1958, p. 1199.

history.state.gov/historicaldocuments/
frus1958-60v19/d66

https://history.state.gov/historicaldocuments/frus1958-60v19/d66

(5) Condominium is defined as: a territory over which joint sovereignty, and/or concurrent sovereignty, is exercised by several states.
共管國 之定義為:被兩個或多個外國勢力共同管轄的領土或準國家。

(6) Czyzak Memorandum, US Department of State, Memorandum from the Assistant Legal Adviser for Far Eastern Affairs (L/FE - John J. Czyzak) to Mr. Abram Chayes, Legal Adviser, Feb. 3, 1961. Subject: "Legal Status of Formosa (Taiwan) and the Pescadores Islands (Penghu)."
《Czyzak備忘錄》, 美國國務院,1961年02月03日。主旨:"福爾摩沙(台灣)和澎湖島的法律地位" 。

(7) Starr Memorandum, US Department of State. Memorandum from the Assistant Legal Adviser for East Asia and the Pacific (L/EA - Robert I. Starr) to the Director of the Office of Republic of China Affairs (Charles T. Sylvester), July 13, 1971. Subject: "Legal Status of Taiwan."
《Starr備忘錄》, 美國國務院,1971年07月13日。主旨:"台灣的法律地位"。





 

Taiwan Autonomy Foundation
台灣自治基金會
Taiwan Autonomy Foun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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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考 資 料



[英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annot423.html
[中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annot423ch.html